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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女,20岁。

法定代理人段某生又名段X,男,47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生、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卞致芳,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西外环豫广家具城北时,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至今未苏醒。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除支付很少医疗费之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某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无异议,焦某某的豫x号农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86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焦某某系该车车主,已付原告医疗费

x.86元。

争议的焦某: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白蛋白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去该药费3680元;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营养证明、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需2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住院175天,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费793元,需用肠内营养制剂费用6495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4、鉴定费1750元;5、车损797元;6、评估费100元;7、出院后日常护理用品胃管、纸尿裤等票据22张,证明原告花去费用6318.5元;8、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花去医疗费600元;9、护理人员段某生、段某超(段某生之子)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生的月工资为2500元,段某超的月工资为1650元。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外购药品白蛋白的异议为没有医嘱,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2除对营养证明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对营养证明的异议是应提供正规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营养科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5月30日至9月15日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病情需用肠内营养剂来给一级伤残的原告增加相应的营养,该证明加盖有该医院营养科公章,虽非正规票据,但能够说明原告已支出了该笔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出院后日常护理用品的异议是应当有医嘱,应当出具正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22张均不是正规票据,也无医嘱。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8交通费600元的意见是由法院酌定。就医交通费是指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64张,计款640元,但原告要求6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证据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异议是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仅提供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停发工资而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800元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等证明焦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8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焦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x农用车在西外环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豫广家具城北与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豫x农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焦某某已付原告x.86元。原告共住院1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月800元,花去医疗费

x元、门诊费793元、营养费6495元,伤残等级为1级,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残后护理需1人,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员工资为800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车损估价797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段某甲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某某驾驶农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2620.83元(从原告住院之日即2010年5月24日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0年12月9日共计199天,13.17元×199天);3、护理费9334.5元(175天×26.67元×2人);4、伙食补助费1750元(175元×10元);5、营养费6495元;6、伤残赔偿金x元(4806.9元/年×20年×100%);7、伤残鉴定费1750元;8、车损费797元;9、评估费100元;10、残后护理费x元(800元/月×12月×10年);11、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x元为

x.33元,按责分担被告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3元(x.33元×70%)减去焦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86元为x.5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2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各项损失一十五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七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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