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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庭审中辩称,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实际车主,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是我交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根本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都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答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等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某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也均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如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有责任赔偿限额是1万元,包括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付;并且,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某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鉴于某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保险公司还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违章情况,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的登记情况等。4、保险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医疗费单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33天,支出医疗费x.5元。6、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伤情、住院时的记载情况、治疗情况。8、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9、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其子何某的基本情况,其女婿张东强的基本情况,住院期间由其两人护理。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遗留的功能性后遗症系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其肢体固定四处,后续取出的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四年需一人部分护理。11、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12、互帮轮椅购置发票九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购置互帮轮椅一辆,价值740元。13、床式医用气垫购置发票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购置床式医用床气垫一张,价值350元。1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豪胜自行车损失为60元。1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定伤残共花交通费36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为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诉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运通公司承担责任,现运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责任比例为70%,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用药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某偿范围;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已收被告事故押金x元。

庭审中,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不承担责任,2张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不同;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对医保用药赔偿,自费部分不属于某偿范围;对证据10提出异议,理由是认为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等级过高,鉴定时原告已出院,鉴定书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13提出异议,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轮椅及气垫,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提出异议,理由是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15提出异议,理由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2张门诊票据姓名不符问题,因医院打出票据的姓名何某自中的“得”字与原告姓名中的“德”字系谐音字,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6中的医保用药范围问题,因被告未能提出具体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的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13,因该残疾辅助器具是原告生活所必需的,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4,因该证据系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5,因原告未能说明该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133天,支出医疗费x.5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90元,原告何某某之损伤后遗症经鉴定为何某某右肩部多发性骨折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取出肢体内固定4处,需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护理,出院后3—4年需1人部分护理。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6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8年10月2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负担的损失赔偿以外的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68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于某某及原告何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x号出租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致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某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应负担的损失赔偿以外的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133天计算为9840元;出院后护理参照鉴定结论、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3年6个月计算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99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由于某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分别造成了8级、9级及2个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4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35元,被告于某某赔偿68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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