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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助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害人家属成某丙、成某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利公司进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镇北勋养殖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步行的成某政发生相撞,致成某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成某政无责任。

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经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公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某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x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乙、成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证书,赔偿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酒后驾驶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案发前饮酒,故被害人家属的该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家属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成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在被告人肇事后,成某乙及时拨打“120”对被害人成某政予以救助,被害人并非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被害人家属的该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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