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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抓获,2008年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3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3月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诈骗一案,由本院少年庭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汝国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2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6年底认识刘汝国以后,自称以前曾给河南省交通厅刘章土厅长开过车,可以通过私人关系安排人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以此骗取了刘汝国等人的信任。2006年底至2007年底,夏某某以安排工作为名共计诈骗刘汝国等人现金二十九万元,现已追回现金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已归还刘汝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录音带一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有这回事,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我只得到十万零五千元,不是29万元,我已退10万多元,承认构成诈骗罪,我有重大立功表现。

辩护人意见:1、指控数额29万元不确实、不准确、不充分;2、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被害人证言没有查证属实;3、被告人夏某某所退的7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其所退赃款三万元,应视为从轻情况;4、只能认定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不能认定特别巨大;5、被告人刑期应从2008年1月23日算起;6、夏某某给刘汝国打的31万元的欠条及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2006年底认识刘汝国以后,自称以前曾给河南省交通厅刘章土厅长开过车,可以通过私人关系安排人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以此骗取了刘汝国等人的信任。2006年底至2007年底,夏某某以安排工作为名共计诈骗刘汝国等人现金二十九万元,现已追回现金x元,仍有x元未追回,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给刘汝国打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刘汝国现金x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略)看守所内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张志强的手机号及出逃地址等重要信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潜逃七年之久省厅督捕的命案逃犯重大犯罪嫌疑人张志强,且张志强对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1、被告人夏某某(2008年1月26日供述):我以前在周口公路段开车时,认识了在周口地委开车的王某清,2006年11月份,我跟王某清说话时,我对他说:“我有几个工程,不知道有人干没有”王某清说:“我认识在周口迎宾馆上班的刘汝国,他手下有个工程队,回头你俩联系联系,看他干不干,这个人老实的很。”因为我根本就没啥工程可干,又一听刘汝国老实,我想用其他法骗他点钱,过了两天,我到胡吉镇蒋桥去了一趟,碰见一个瘸子,我问他有没有交通上的招工表,他又拿出来一张“河南省交通厅人事变动系列表”让我看,我一看说中,他又给我盖了“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章,给他50元钱,拿到这个表后,2006年底的一天刘汝国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从兜里掏出那一张表说:“我得给人家送表去哩。”刘汝国说:“啥表哎”我说:“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招工表,我以前给交通厅刘章土厅长开过小车,我给他要的指标。”刘汝国一听说:“管给我弄个指标不管哎,俺儿媳妇下岗了,你帮帮忙。”我说中啊,当时就在他家把表填了,我说:“这还得花点钱啊。”刘汝国问得多少,我说得五千,当时刘汝国先给我了两千元钱,让先花着,我说:“我明天就去交通厅,把表递上去,一建档就管上班了。”刘汝国一家非常相信我,他孩子、闺女都喊我“夏某”,过了两天,刘汝国又给了我三千元钱,我又让他交了两张照片,我对刘汝国说:“一建档,到元旦后X号就管上班,过节的福利还发哩,你要有亲戚需要办了,一块办妥了,不是亲戚你别给他办。”后来刘汝国一直打电话催问办好没有,我说让他等等,后来我见他一直催,就找到固墙镇X村肖某庄的肖某安,我对肖某安说:“我给周口的说我管给他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人家给我的有钱,我给人家说我认识交通厅的刘章土厅长,现在人家追我追的急,到时候我给你打电话叫人家接,你就说你是刘厅长,事办好了,元旦后就上班。”肖某安说:“那人家给你的钱,你得给我点。”我说:“给你啥钱哎,我请请你不妥了吗”肖某安就同意了,后在周口饭店一楼,我拨通了肖某安的电话,我说:“刘厅长吗你叫那个事给老刘说说吧。”然后把手机给刘汝国,我听见肖某安给刘汝国说“事办齐了,X号以后就发通知书。”刘汝国就相信了,后来刘汝国又先后多次连照片带钱给了我共计十三万块钱,我都给他们发了表格,但办招工的人的名字我都记不住了……,大部分都是刘汝国一个人交给我钱,就有一回是当事人直接交给我的钱,2007年7月底的一天,刘汝国领着三个女的,她们当时交给我一万元钱,当时没给她们表,第二天,她们说没填上表,害怕事办不成,又通过刘汝国把钱要走了,后我直接给那个年轻女的打电话说:“事办成了,我从驻马店找的指标,你赶紧把钱交上吧。”她们又把一万块钱交给我了。……总共骗十三万块钱,后来刘汝国的孩子找到我,把我弄到周口,当时我身上带了个七万元的存折,我取出来还给刘汝国了,他们当时非逼着我让我打了个三十二万块钱的欠条,其实哪有恁些钱喛。(2008年2月14日)供述:我考虑清楚了,这一段时间我在监室里又仔细回忆回忆,我从刘汝国那儿拿走的钱应该是贰拾肆万块钱,上次说的拾叁万块钱不对。

2008年8月27日本院少年庭开庭审理时,当庭承认骗刘汝国十万零五千元,2009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开庭时,被告人夏某某承认诈骗刘汝国等人十万零五千元。2、肖XX的证言:2006年底吧,夏某某找到我让我在电话里扮刘厅长,说:“周口的老刘给你打电话,你就扮刘厅长应声。”我当时随口说了句:“中”。后来真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找刘厅长,我说:“你是谁”。对方说:“我说老刘。”我说:“谁给你说我是刘厅长的”老刘说:“老夏某的。”我说:“老夏某胡扯,我姓肖。”后来有人打电话找刘厅长,我说我不是。3、被害人刘汝国2007年12月25日报案证:我和夏某某是2006年底王某清认识的,2006年底的一天,王某清问我手下有工程没有,说他朋友夏某某有工程,我跟夏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在周口长途汽车站门口见了面,说了一会话,夏某某从兜里掏出来一张表格说:“我得赶紧把表给人家送过去。”我问啥表,他说:“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招工表,我给刘章土厅长(交通厅长)要的,我给他当过司机。”因为我儿媳下岗了,我想给她找个工作,就说:“这表你管要一张不管”。夏某某说:“那咋不管哎,这算啥哎。”我当时很激动,马上安排吃饭,吃过饭,我领着夏某某去了我家,在家把表填了,夏某某说:“我明天就去,把章一盖,一建档就管上班。”我当时就给了他两千块钱,第二天上午11点多,夏某某打电话说:“表已经交上去了,领导也同意了,一建档就管上班了。”我又给了他三千块钱,夏某某说:“档一建元旦节前就管上班,过节的福利还发哩,你还有亲戚需要办没有,一块办妥了,不是自己亲戚,你别给他办。”当时很高兴,积极和亲戚朋友联系,先后联系了十七个人,共计三十一万块钱交给了夏某某,最后一次是拿了六万块钱,在周口高速公路收费站口交的。(2008年2月15日)证:我是来反映夏某某诈骗我及他人钱财的有关情况,我每次交给夏某某现金以后都有记录,我统计了一下,把钱、人和交款数及每次交给夏某某时的情况写了下来,写在“周口迎宾馆”的稿纸上,共计六张,我给你们送过来了(把写好的六张记录情况的稿纸交给侦查人员)。问:你第一次报案时,称夏某某诈骗你三十一万元,为什么这次你统计的被诈骗款是二十九万元答:上次我统计的有出入,这次统计的是正确的。(2008年5月14日)刘汝国证:我先后交给夏某某二十九万块钱,让他帮忙给十七个人安排工作。2007年12月14日10时左右,我和王某勇、刘红生开到固墙镇街上,找到夏某某让他打个条,并录了音,给你们送来了,当时夏某某有个存折,我们一块把存折上的七万块钱取出来了,又在迎宾馆让他打了一个欠条,后来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报案了。问:你到底交给夏某某多少钱答:应该是二十九万元,这些钱都是让夏某某安排工作的。4、祁XX证:2007年8月份的一天,刘汝国说他有个姓夏某朋友,手里有指标,可以把人安排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我说:“这是好事啊,叫咱闺女祁XX安排过去吧。”我先给刘汝国六千元,后又给他四千元,也没写收据。5、王XX证:一万块钱递给了刘汝国,刘汝国随手交给了“老夏”。老夏某点钱,给我们开了一个收条。6、郭XX证:从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我分四次交给了刘汝国现金十九万两千块钱。2008年1月份,我知道刘汝国被“老夏”骗了,就劝老刘报案,后来刘汝国告诉我,骗子“老夏”被你们抓住了。7、赵XX证:给自己安排工作,交给夏某某共计五千元,后来又听说我爸刘汝国又给“老夏”有二十多万块钱,让他帮亲戚朋友安排工作,但工作都没安排成。8、李X证:我亲家母韩莲花在周口迎宾馆见到刘汝国,双方谈好后,把三万五千元钱交给了刘汝国,刘汝国打了一个收到条(见收条)。9、袁XX证:我和李某每人交给刘汝国三万五千块钱,给他们每人打了一张收条(见收条)。10、张XX证:证明李某、袁某乙每人给刘汝国三万五千元钱,安排工作的事。11、李XX证:他的一个朋友叫夏某某,在他老家住,后来抓走了。12、单XX证:其领着夏某某到济源市和李某宽见了面。13、(略)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2008年8月16日我队接到(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提供的情况,结合后来的工作,通过手机串并,终于将潜逃7年之久省厅督捕的命案逃犯张志强于2008年12月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抓获。14、(略)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3月2日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提供的线索,经工作,得知犯罪嫌疑人张志强有可能前往山东潍坊市后,我局于2008年12月2日在潍坊市寒亭区将犯罪嫌疑人张志强抓获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张志强对(略)2001.9.19故意伤害(致死)案供认不讳。目前,此案已进入起诉阶段及(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夏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的证明。15、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即夏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2007年5月,张志强与上蔡某东岸乡X村民发生矛盾,将其砍死后外逃。(略)公安局线索反馈函:根据夏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及出逃方向,结合工作,通过分析并于2008年12月2日12时在山东潍坊市将张志强抓获。16、2008年8月17日(略)看守所民警对夏某某的讯问笔录;夏某某反映张志强杀人逃跑的事,称张志强可能在山东一带,手机号x。17、2008年8月16日(略)看守所民警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称张志强杀人在逃。2007年5月份,张志强本人到家找他,要到山东青岛大连打工的情况。18、(略)公安局刑事案立案报告表,主要内容:张志强砍人后外逃。2008年12月3日(略)公安局对张志强采取措施的逮捕证。19、(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08年12月3日13时对张志强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张志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0、(略)公安局扣押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录音带等物的清单,夏某某所打收刘汝国现金三十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及刘汝国收他人钱的欠条,刘汝国从(略)公安局领走夏某某退款x元的领条。21、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以帮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现金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只得到十万零五千元,不是二十九万元,辩护人辩称指控数额29万元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夏某某所退的7万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只能认定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不能认定特别巨大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汝国在公安侦查阶段,两次陈述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诈骗其29万元,刘汝国所记录的多名受害人给其现金安排工作,其交给夏某某为29万余元,且祁保民、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袁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为给亲属安排工作,将钱直接交给夏某某或刘汝国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诈骗刘汝国等人现金2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所退7万元给刘汝国,系该诈骗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后,刘汝国让夏某某打欠条时,才退的这7万元钱,因此该7万元应属诈骗数额故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略)看守所内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张志强的手机号码及出逃的地址等重要信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潜逃7年之久省厅督捕的命案逃犯重大犯罪嫌疑人张志强,且张志强对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张志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罪违法所得余额x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某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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