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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诉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X镇X路振兴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丽独任审判,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某,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东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8年12月23日晚,原告在工作中遭遇工伤事故,2009年3月19日出院,2009年6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对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伙食补偿金等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中对原告的大部分合理费用未予认可,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9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70元、护理人员车费400元、精神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证明费70元、后期治疗费x元、解除合同一次性赔偿9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其诉求证据不足,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驻舞钢中加矿业项目部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井下从事稳罐定位工作时,不慎被井筒掉下来的冰块砸中头部,当即被送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2009年元月2日原告以外伤后头痛头晕为由再次入院,2009年3月19日原告出院,两次住院共8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3月9日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6月12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无级,鉴定费用300元由原告垫付。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00元,支付医院证明费70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每月满勤工资为1800元,再加上150元的补贴,实际工作中为计件工资,但未出示工资表。原告亦认为自己的工资为1800元。

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支付给粟某某工资5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76元、双方解除动合同,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980元。

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比照满勤工资1800元、再加上150元的福利补贴计算,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为x元。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应参照舞钢市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3元。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3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医院证明费70元为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另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按每月1800元工资计算为900元。原告所要求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车费、精神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元几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粟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元。

二、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粟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3元。

三、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粟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400元、医院证明费70元,共计770元。

四、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粟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华冶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素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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