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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周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史某、周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史某、周某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史某并未购买居住南阳市X路麒麟园小区房产,史某住南召县X镇,周某住方城县X镇。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邓州市X镇。故本案应由南召县、方城县或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史某在原审中向法院陈述南阳市X路麒麟园小区八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产是其与周某2005年出资购买并于去年入住至今,且仅有此一处房产,该房未办房产证。中建麒麟园物业部经理也向原审法院证明史某是该房产户主,并自2007年6月入住该小区至今。二上诉人上诉称史某未购买此房产,也未居住该房产与其原来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史某现经常居住地是南阳市卧龙区X路麒麟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而被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东哲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宋全兴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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