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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婧萍,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李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部队服役回家探家期间,经继母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次年原告复员后被分配到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工作,原告原本不同意这门婚事,后在老人的坚持下,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女儿郜xx,X年X月X日生男孩郜xx。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志趣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斗殴。原告曾数十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对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更是反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曾多次说过双方不宜再维持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郜xx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家庭的房屋、车辆、冰箱、彩电、空调共有财产双方平均分割;4、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的5000元本息,归原告所有,被告二姐张红霞借用的现金2000元和其三姐张改借用的现金4000元,共计6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5、为上车辆牌照向原告二姑借用的2000元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90年结婚,生育了两个孩子,结婚初期,经济收入很低,没有房子,就借住在亲戚家中,由于经济基础不好,原告早出晚归挣钱养家糊口,我操持家务,日子虽然清贫,却很甜蜜。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在儿子出生那年,借钱买下了现在的房子,1997年在外债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借钱给原告买了一辆摩托车。原告与其她女性来往密切,使我长期忍受了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心疼之后,考虑这里面也有第三者不道德使然,并不全是原告的错,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表示改正错误,并与其他女性断绝来往,我也表示谅解。我们重新恢复了往日平静的生活,现在他再次犯错,令我非常难过原告如今快50岁的人了,女儿已20岁了,现在离婚会给两个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尤其是小儿子。我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糊涂,给他时间一定会醒悟过来的,为了我们相守多年的感情,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们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郜xx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及应如何分割。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郜xx证明一份,拟证明郜某某为给汽车上牌照,借郜x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女儿郜xx的一封信;2、儿子郜xx的一封信,证据1、2拟证明女儿郜xx与儿子郜xx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郜xx是原告的姑姑,且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是2500元,而原告起诉是2000元,之间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郜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不是郜xx写的,而是郜xx写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郜xx的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被告自称是郜xx认为自己写的字不好看而让郜xx代写,落款的名字是郜xx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婚生女儿郜xx,1995年12月9日婚生男孩郜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养育一儿一女,如果夫妻之间可以互谅互让,并且给予对方理解与宽容,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的现象会有所改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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