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班枣初级中学(下称班枣中学)、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牛某就以前所欠张某某货款向张某某出具了7000元的总欠条,在蒋洪磊任原班枣乡初级中学校长时还张某某现金2000元,下欠款5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牛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牛某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牛某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学校偿还,均未提供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某某现金5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对延津县X乡班枣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牛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所诉欠款是我任学校会计时,学校欠的钱,我打条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班枣中学答辩称:学校的帐目交接清单上无欠张某某这笔帐,张某某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债务与学校无关。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牛某所诉欠款是学校欠的钱,其打条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因学校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欠款应由出具欠条人予以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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