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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同住一个楼道。在原、被告居住楼房小院南侧,留有一自然通行道路,自1992年开始原、被告都从这一自然通道上通行,可是2007年4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通道上修建平房并将道路堵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市物价局领导也多次出面给予协调,但被告却拒绝协商。由于原告堵死通道,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摩托车无处存放,不得已暂时停放在人行办公院内。另外,在原告楼房的外墙上还有一公共排水管道,因被告建房时将排水管道堵死,致使雨水无处可排,每逢下雨雨水就会全部积存在原告院内,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也给原告财产造成不小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排水和道路通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该通道是我为了推车、行走方便于1992年将物价局与文化局家属区结合部的墙扒开后形成的,并不是自然通道。原告并没有主动找我协商过,还是我与夫人于6月28日晚7点主动到原告家提出电动车、摩托车的存放问题。物价局领导也多次出面协调,我都参加了,期间原告并没有主动提出意见。当初在1992年我为方便从物价局于文化局家属区结合部开门后,为下雨天方便走人,由原来的明道流水改为砖砌的暗道流水,正修时原告提出给他留个暗道,我念在同事一场就给原告留了一个暗道。但自从1992年到现在十几年的暗道冲刷,致使我平房西边的一间基础下沉,墙裂出两公分宽的缝,也使文化局这边的墙角下沉,为使今后不再出现基础下沉的情况,修房时由原来的暗道流水变成了明道,为便于原告流水我还特意请修房人员操作时低于原告后门底线2公分之多。原告现在下雨水流不出去,那是因为原告门口底线过高。我修建房时是在原告不该走的地方没有侵犯他的任何权利,是在国家政策附于我管理权和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同居住于濮阳市X路北市物价局家属楼X单元X层,原告家位于东户,被告家位于西户。该家属楼建于1986年,楼体属东西走向,分两个单元,规划楼道口在楼体北侧,在楼体南侧一层每家有一封闭小院,院内统一配有一间小平房,院墙南侧是濮阳市文化局建盖的平房,文化局平房北墙与原、被告小院南墙之间有一米多的间距。1992年之前,文化局平房东西两端与物价局家属楼南侧一层住户小院东西两端原来用砖墙连接,两家排水原来系通过地面漫流,从小院南端院墙下出口处流走;两家均从规划楼道口通行。1992年原、被告在各自小院内建造平房,与原有平房连成一体,小院的南墙成为平房的后墙。同年,被告将文化局平房与其小院院墙连接的西端砖墙拆除,从其院墙南端开门后向西通行,被告将其排水改为暗道,暗道从院内修出并从其院墙南端地下向西通过。原告也从其院墙南端开一门,并在文化局平房后墙与其西院墙间用砖墙隔断,在隔断上又开一门,原告通过该门向西通行。同时原告将其排水改为暗道,院内暗道从后建小平房地下通过后与被告的排水暗道相连。2007年被告修建其院内平房时,将该平房南墙地基向南移1米左右,建造后的平房南墙与文化局平房南墙间距仅有50公分左右。因被告修建该小平房,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小院南门向西通行,且被告在修建时将小平房下面的排水暗道堵上。双方就通行及排水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经城建部门处理,城建部门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予罚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排水和道路通道;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排水、通行纠纷。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问题,创造和睦的邻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修建小平房时未经相关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向南移1米多,占用了公用间距,堵塞了原告向西通行的历史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小平房,因该问题已经城建部门处理,城建部门已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该处罚决定系行政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拆除违章小平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排水和通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违章小平房,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排水和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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