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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陶某受同案犯夏林权(已判刑)指派,伙同王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张林明控制人身自由,以语言威胁,先后于2007年10月23日、29日两次抢劫其2500元、50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0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受同案犯夏林权(已判刑)指派,伙同王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林明控制在宾馆房间追收债务,直至11月11日上午才让其离开。三、敲诈勒索罪。2007年10月21日、11月25日,被告人陶某受同案犯夏林权(已判刑)指派,伙同王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隆小华3000元、张林明83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陶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至六年十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07年9月17日,被害人张林明(已于2009年4月死亡)向夏林权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约定给付利息4000元。2007年10月17日,经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还款,另加付利息6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归还4000元,10月30日归还6000元,11月17日还本金x元。其后夏林权向张林明追收借款。2007年10月23日,夏林权指派被告人陶某、唐某、王某将张林明带至忠县龙成宾馆X房间,控制其人身自由,并以不还款就将其用麻袋沉水等语言威胁,追收10月24日到期的4000元借款,次日被害人张林明还清借款才脱离控制。此次夏林权以支付追收借款工资为名,额外向张林明索要2500元。2007年10月29日,夏林权指派被告人陶某、王某、唐某将张林明带至忠县龙成宾馆X房间,控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殴打,还以要将其从龙成宾馆二十四楼推下摔死相威胁,追收10月30日到期的6000元借款,直至11月1日得到张林明家人担保,才得以脱离控制。此次夏林权以超过规定期限为由,额外向张林明索要5000元。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07年11月8日下午至1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受同案犯夏林权指派,伙同唐某、王某将被害人张林明控制在龙成宾馆X房间。11月10日夏林权与王某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恐吓、持菜刀威胁的手段迫使其家人还款x元。次日上午,张林明家人支付x元借款后,其才得以脱离控制。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25日夏林权以赎回欠条复印件为名,强迫张林明向其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11月28日在龙成宾馆一包间内,被告人陶某与同案犯夏林权、唐某、王某以张林明在外到处乱说夏林权坏话为由,对张林明实施殴打、体罚,随意加利息至9500元,此次夏林权勒索实际获得8300元。

2、2007年10月21日,夏林权伙同被告人陶某、唐某、王某以被害人隆小华还款超时为由,要求加收利息3000元,以不还钱就要到其单位闹相威胁,迫使隆小华额外支付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与同案犯夏林权、王某、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度较大的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陶某与同案犯夏林权、王某、唐某等人于2007年11月8日至11日,为追索债务剥夺被害人张林明人身自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陶某与同案犯夏林权、王某、唐某等人以暴力及胁迫手段,巧立名目,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正之前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夏林权在实施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行为当中,是组织、指挥和控制者,也是犯罪所得财物的占有者和支配者,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和从属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正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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