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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阳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阳公司于2002年7月登记成立,登记股东有刘某某、崔保国、杨某福。2005年3月,新阳公司为杨某某等一百多人出具了股权凭证,并载明了个人的出资情况。2007年7月,杨某某等人发现自己未被登记为新阳公司的股东,杨某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同时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规定为强行规定。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持有新阳公司为其出具的股权凭证,但持有此证的人数已超过了一百多人,如果确认杨某某为新阳公司的股东,将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杨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新阳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阳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确认其为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阳公司的工商档案与客观事实均证明,2002年7月,为扩大再生产,在辉县市新阳化纤纺织厂(以下称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改制为新阳公司,杨某某自1995年新阳纺织厂成立至今,先后出资入股x元,由于改制和扩建增资多次更换股权证,2005年更换成现有的股权证书。二、杨某某持有新阳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书,新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入股后,杨某某也按照其入股比例收取了股息,在股权证上均有记载。三、杨某某与其他相同情形的入股人员已达成共识,同意在上述人员中选出45人成为股东,其他人在公司内部享有同等权利,可自行解决。无论如何不能像一审判决的结果,因为新阳公司注册人的过错而惩罚本应当成为合法股东的上诉人。

新阳公司答辩称:新阳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杨某某提交的入股凭证是在公司设立后颁发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并非是原始股东,并且在入股后,其也未实际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因此,杨某某不应当是新阳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阳公司的前身是新阳纺织厂。1995年,冯某与以刘某兴为首的52位村民共同出资x元成立了新阳纺织厂,冯某与刘某兴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其中冯某出资x元,占总股份的36.34%,刘某兴出资x元,杨某某出资6500元,入股的股东均持有股权证书。新阳纺织厂成立后实际按照股份合作制模式进行经营,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章程规定刘某兴担任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任厂长,各方以实际投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1996年3月22日,刘某兴将新阳纺织厂登记注册为私营独资企业,载明注册资金60万元,出资人为刘某兴,该登记实际与事实不符。1997年,在该厂增资过程中杨某某又出资入股8500元。1999年元月,冯某撤出合资,领取分x%的原入股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该厂的固定资产至此为x元。2002年7月,为扩大再生产,在新阳纺织厂现有资产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了新阳公司,辉县市计划委员会在关于组建新阳公司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合作制,新公司是在原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进行的组织形式变化,不涉及企业本身规模的改建和扩建。但新阳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其设立时注册资本为x元,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有刘某某(系刘某兴之子)、崔保国、杨某福三人,其他出资人未载入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其中刘某某出资x元,崔保国出资x元,杨某福出资x元。2002年9月,刘某兴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新阳纺织厂注销。2004年杨某某又出资入股x元,2005年,新阳公司为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原出资人换发了股权证书,至此,持有新阳公司股权证的出资人已有一百余人。

又查明,自1996年至2006年,新阳纺织厂与新阳公司均为出资的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进行了分红。

再查明,2007年,新阳公司因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而停产。为确保稳定,减少损失,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其内部纠纷进行调查处理。2008年5月16日,根据新阳公司分为南北两个厂区的实际情况,工作组召集双方股东进行抽签分厂,并于2008年5月24日将抽签结果进行公示,以刘某某为首的部分股东经营南厂,以崔保国为首的部分股东经营北厂,后两厂各自注册成立了辉县市华宇纺织有限公司和辉县市鑫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刘某某和崔保国,并暂时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阳纺织厂于1995年成立后,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为出资人均出具了股权证书,同时杨某某与其他出资人也作为劳动者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按照出资比例逐年分取红利,故该厂实际采取的是股份合作制经营模式。虽然新阳纺织厂于1996年被注册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但该工商登记主要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据此否认杨某某作为新阳纺织厂股东的事实。2002年,在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成立新阳公司后,新阳纺织厂予以注销,但注销过程中并未对原出资人的出资予以清算,而是由新阳公司继受了新阳纺织厂的全部资产,并且新阳公司于2005年向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原出资人重新出具了股权证书,杨某某据此仍按其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并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杨某某虽然未被载入新阳公司的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非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其作为工商登记的一部分,在股东身份认定的问题上主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杨某某作为出资人,持有新阳公司的股权证书,并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其应当具备新阳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某为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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