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x-7,住所濮阳市X路X路东金都酒店西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某某(又名陈某峰),男。
被告李某某(又名史某),女。
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史某某、李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答应1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开支了,同意向原告还款,因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要求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偿还。现在我没有钱,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中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并答应1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的说法不属实。首先,史某某从未告诉过李某某借原告100万元的事情;其次,史某某与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私交甚好;再次,对这100万元的数额,李某某只是听史某某说:“原告给了80万元”,李某某知道的数额是80万元,而非100万元,且这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史某某应得的钱;第四,2008年9月份,李某某无意间发现史某某从原告处实际得到的钱数是100万元,非80万元,就其中的20万元去向问题,李某某考虑到史某某对婚姻的不忠实,李某某便一气之下,离开濮阳回山东老家,李某某在山东老家就等待史某某作出解释,然而,事情并非如李某某所想,在2008年9月22日,李某某去银行查询存款时得知史某某在银行办理挂失,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才起诉与史某某离婚;第五,2008年10月上旬,李某某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100万元借款的事情,李某某希望原告不要介入与史某某的离婚之事,就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劝李某某不要与史某某离婚;第六,100万元的去向,其中20万元李某某不知去向,14万元购买1辆汽车,李某某看病花费6万元,归还贷款20万元,银行卡剩余近32万元,其余8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从这100万元的去向也可以看出,100万元根本就不是借款,现实生活中哪里有这样借钱消费的。综上,李某某认为本案是原告与史某某恶意串通好的,帮助史某某伪造债务,目的是为了不让李某某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史某某以其个人公司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请求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帮助为名,向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当日,被告史某某为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史某军。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刘某某。当日,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史某某交付借款本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被告史某某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家庭消费性支出(购车、治病、还债等),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诿拒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取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家庭消费性支出,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x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史某某应得到的钱,是原告与史某某恶意串通好的,帮助史某某伪造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某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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