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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勇,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通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陈某某系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东风公司的张文生为我公司签署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程的合同谈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该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2006年12月12日,张文生、刘明亮(乙方)与通用公司(甲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赁甲方x(4208)塔式起重机一台;二、租赁时间以安装调试计算,租赁期定为五个月;三、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甲方款项壹点陆万元,以后月租金五千元;十一、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解除合同后有权无条件收回标的物,乙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因乙方不如期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2、除合同约定外,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十二、合同发生纠纷,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十三、合同执行期间,承租方决定购机时,标的物价格为拾叁点捌万元,承租方原缴纳的押金壹万元,变为购机款,安装调试后,乙方付当月租金伍千元,以后下月租金在当月月底付给甲方,塔机报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租金壹万元。

2006年12月15日,依据上述合同,通用公司向东风公司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运送了下述货物:1、底架3件;2、标准节3节;3、套架1台;4、转台1台;5、塔帽1台;6、前臂4节;7、后臂1台;8、卷扬机1台;9、液压顶升1台;10、配重块6块;11、拉板1台;12、拉杆1台;13、斜撑杆1台;14、驾驶室1台;15、小跑车1台;16、吊钩1套;17、引进梁1个。上述货物运到东风公司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后,刘明亮进行了签收。

2007年1月13日,依据上述合同,通用公司向东风公司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运送了下述货物:一、平衡臂:1、平衡臂1件;2、平衡臂护栏9件;3、平衡臂拉杆4件;4、平衡臂拉板2件;5、卷扬机1件;6、钢丝绳200米(含绳扣3个);7、直径50×180根部销轴2件(含开口销);8、直径40×130拉点销轴8件(含开口销);9、直径30×60卷扬机销轴4件(含开口销);10、高度限位器1套;11、配重块骨架6件。二、配件:1、信号灯3件;2、3×10电缆线35米;3、3×6电缆线50米;4、3×4电缆线40米;5、2×1.5电缆线160米;合格证1份;7、发货清单1份;8、说明书1份;9、标牌1份。三、转台:1、M16×60螺丝4套;2、回转限位器1件;3、回转机构1件;4、电铃1件。四、塔帽:1、塔帽1节;2、塔帽平台1节;3、塔帽平台撑杆2节;4、塔帽爬梯1件;5、M16×60螺丝4套;6、拉板组X组;7、50×80销轴4件(含开口销);8、力矩限位器1套。五、起重臂:1、起重臂8节;2、起重臂拉杆7根;3、起重臂拉板2件;4、跑车1件;5、跑车护栏1件;6、吊钩1件;7、灰斗1件;8、钢丝绳直径7.5毫米160米(含绳扣4个);9、缓冲器块4块;10、重量限制器1套;11、变幅限位器1套;12、变幅机构1套;13、M27×26螺丝14套;14、直径50×180根部销轴2件(含开口销);15、直径40×180过叉销轴2件(含开口销);16、直径40×130上弦销轴7件(含开口销)。六、底架:1、底架长梁1件;2、底架短梁2件;3、压板8件;4、底脚螺栓16件;5斜秤杆4件;6、直径40×130斜秤杆销轴8件(含开口销);7、M20×60底架连接螺丝16件。七、标准节:1、基础节3套;2、标准节9套;3、M27×260高强度螺栓104套;4、M20×80螺丝24套(支持节用)。八、外套架:1、外套架1件;2、套架平台7件;3、平台撑杆8件;4、平台护栏9件;5、平台螺丝42件;6、顶升机构1套(含油管2根);7、顶升梁1件;8、引进梁2件;9、螺丝4套;10、直径50×390销轴2件;11、直径50×150销轴2件(含开口销);12、直径50×130销轴4套(含开口销)。九、转台:1、上下转台1件(含回转机构);2、转台平台1件;3、转台护栏2件;4、转台平台撑杆2件;5、驾驶室1套(含配电箱)。上述货物运送到东风公司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后,东风公司曲梁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文奇签收。

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明亮将东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与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双方共同到东风公司办公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了东风公司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私人印章。至此,通用公司与东风公司共同完成了塔机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东风公司正常使用塔机后,除通过相关人员支付给通用公司预付租金壹万元外,剩余租金一直未付。在诉讼过程中,东风公司申请对《塔机租赁合同》上张文生的签字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6日,该院通知东风公司在三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但东风公司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庭审时,东风公司承认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程是其单位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2006年12月12日,张文生、刘明亮与通用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通用公司将塔吊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3日运抵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安装完毕,并用东风公司的相关手续进行了报检。至此,通用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获得了收取租赁费的权利。根据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张文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文生因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程施工所签署的合同均应视为东风公司与相对人签署的合同,合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应是东风公司。纵观合同的实际履行,通用公司将塔吊运抵并安装的地点为东风公司承建的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东风公司在其承建的该工地上使用的也是该塔吊,在东风公司的办公地点,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了东风公司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私章,交与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塔机报检。上述事实表明,东风公司已经行使了依据《塔机租赁合同》其应当使用塔吊的权利。东风公司认为张文生、刘明亮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东风公司在得到安装调试完毕的塔吊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如不按期付款,通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标的物,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通用公司要求返还塔机一台及相关配件,并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至东风公司返还塔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东风公司已预付x元即两个月的租金,2007年2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应视为已支付。东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给通用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东风公司应按照租金支付方式,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通用公司要求东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通用公司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塔机一台及相关配件(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二、东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通用公司租金每月5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返还塔机之日止);三、东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通用公司以每月5000元为单位、自应支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方式:2007年4月1日至5月1日应支付租金5000元而未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7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2007年5月1日至6月1日应支付租金5000元而未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7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依此类推);四、驳回通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470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的主体是刘明亮而非东风公司,刘明亮、张文生也不是以东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二人未参加诉讼,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证实,东风公司未交鉴定费是因为举证责任在通用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东风公司没有证据,认定2006年12月25日刘明亮签收货物,但没有刘明亮和东风公司的认可,认定2007年1月13日谢文奇签收货物,但没有谢文奇和东风公司的认可。三、一审认定通用公司将塔吊运抵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地,安装完毕,并用东风公司的相关手续进行了报检,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通用公司与东风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2日,刘明亮、张文生与通用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上虽然未加盖东风公司的印章,但在需方单位处有刘明亮、张文生二人的签字,东风公司认为二人的签字不真实,对此主张其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东风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即举证不能,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张文生是受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全权负责该公司签署曲梁服装工业园区B标段工程的合同谈判事宜,故通用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文生是代表东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明亮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于2006年12月24日在该委托书上注明:仅限塔机业务报检使用。表明其对张文生受东风公司委托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且该内容与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报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内容相一致,故刘明亮与张文生共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东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合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主体,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3日交付约定的合同标的,刘明亮、谢文奇分别予以签收,其中谢文奇签字的发货单上注明的签收单位是东风公司曲梁项目部,东风公司虽然对上述签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租赁标的物并未交付及安装报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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