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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1965年生,系闰建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王某乙骑踏板式电动车沿龙亭区X乡王某乙庄至大李庄道路自东向西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白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某乙庄向西一公里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翻倒在事故地点道路右侧。事发后,王某乙离开了事故现场。闫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右、左某、左某区X区脑挫伤,右颞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节5肋骨骨折。在闫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姐闫某丽护理;2010年1月11日,闫某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其右颞骨骨折、右节5肋骨骨折未痊愈,截至出院之日,共计花去医疗费x元,并支出了交通费计200元。出院后,闫某对其右颞骨骨折、右节5肋骨骨折在开封市X乡果园卫生所继续治疗又花去了医疗费1143元。2010年2月5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闫某因而支出鉴定费65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王某乙将闫某撞伤的事实,且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乙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某乙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王某乙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向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闫某的诉讼请求,闫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应支持为x元;因闫某共计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闫某请求王某乙赔偿护理费640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从闫某受伤之日起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6天,应支持为:3585元,闫某主张的误工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闫某就医路线、次数并按其实际花费应支持为:2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均酌按10元计算,因闫某共住院治疗16天,故其请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支持为160元;鉴于闫某之伤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闫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的标准,应为x.8元,闫某请求被告承担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某诉求被告承担其因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650元,应予支持。鉴于闫某之伤构成了九级伤残,以致给其在今后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闫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58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费用为:x元。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闫某承担245元,王某乙承担780元;鉴定费65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一审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闫某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闫某与王某乙相撞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虽肇事车辆未找到,但有闫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目击证人马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部门的认定意见为证,王某乙上诉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有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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