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获嘉县东张巨第一砖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刘某成为刘某某的弟弟,是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1998年7月份,胡某某给刘某某的砖厂备土方,后经双方结算,刘某某于1999年元月26日向胡某某出具欠条,证实欠备土款5000元,1999年9月28日出具现金付出凭证欠胡某某备土款x元,共计x元。1999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胡某某陆续在刘某某处取砖价值x元,1999年12月13日,胡某某在刘某某处取砖价值9633元,共计砖款x元。1999年12月29日,胡某某归还刘某某砖款3000元,1999年12月9日,“刘某成”取走砖款5000元。另外,1999年4月1日,胡某某借刘某某现金1000元,2003年元月18日,刘某某欠胡某某现金1000元,苑国有在刘某某处取砖价值3200元,胡某某以刘某某欠备土款5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刘某某以胡某某欠砖款9153元为由提起反诉,一审予以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立据欠胡某某备土款x元,应当予以归还,另外,刘某某立据借胡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欠胡某某款x元。胡某某在刘某某处陆续取砖价值x元,扣除胡某某归还砖款3000元,“刘某成”取到胡某某砖款5000元,尚欠砖款x元,胡某某的备土等款x元与刘某某的砖款及欠款共计x元相抵,刘某某仍欠胡某某8047元,胡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5000元,余额保留诉权,予以支持。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胡某某备土款5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实支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刘某成出具的5000元的取条并非其本人所写,鉴定部门对此也未予确认,且刘某成也无权收支款项,故原审认定刘某成出具取条的行为是砖厂工作人员的行为证据不足。其次,关于“加苑国有砖款3200元”问题,有苑国有的证明,上诉人与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1999年12月9日的取到条及1999年9月28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上述两份材料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由于刘某成提供的样本字迹为近期样本,无同期自由样本,其运笔、搭配等特征不正常,属不正常的样本字迹,故对1999年12月9日的取到条与刘某成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无法认定。又查明,刘某某认可1999年9月28日的现金付出凭证系由其经营的砖厂出具,但不能提供具体的出具人。
本院认为:刘某某共欠胡某某备土款及借款x元,胡某某欠刘某某砖款及借款x元,后胡某某偿还刘某某砖款3000元,双方上述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999年12月9日,刘某成从胡某某处取走砖款5000元,并出具取到条,刘某某认为该条并非刘某成本人所写,对此其应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根据一审的鉴定结果,虽然鉴定部门无法认定该取到条是否为刘某成书写,但该取到条与刘某某认可的1999年9月28日的现金付出凭证系同一人书写,因刘某某不能提供上述现金凭证的出具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成作为经营砖厂的家庭成员,其从胡某某处取砖款5000元的行为后果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认为苑国有欠其3200元砖款应折抵其欠胡某某的款项,因“加苑国有砖款3200元”系刘某某单方书写,胡某某对此并不予认可,故该笔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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