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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褚庙乡X村汪xx所开饭店吃饭,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饭店老板汪xx及其妻吴xx。经鉴定:汪xx、吴xx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人赔偿了汪xx的医疗费,双方并达成了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褚庙乡X村汪xx所开饭店吃饭,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饭店老板汪xx及其妻吴xx。经鉴定:汪xx、吴xx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人赔偿了汪xx的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并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11月19日中午,在汪xx所开饭店吃饭,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饭店老板汪xx及其妻吴xx的事实。

2、被害人汪xx、吴xx陈述,二人均陈述被告人薛某某在他们所开饭店吃饭不给饭钱,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他们的事实。

3、证人薛xx、陈xx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因老板不让赊账,无故辱骂并殴打老板及其妻子的事实。

4、证人赵1xx、赵2xx、赵3xx、马xx、王xx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饭店老板汪xx及其妻吴xx的事实。

5、证人李xx、张xx证言,证明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后,薛某某还提着汪xx的名字大骂。

6、法医鉴定书,证明汪xx、吴xx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7、协议书,证明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薛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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