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花医疗费数万元,彭某给付3000元后不再过问。豫x号轿车于2011年6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分别购买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x.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光山县中医院何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4、光山县中医院何某住院病历一份;

5、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光山县中医院何某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7、原告何某医疗费票据8张,计x.98元;

8、交通费票据2张,计2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

10、何某户口证明一份;

11、何某索赔清单一份。

被告彭某答辩称,豫x号轿车是万喜平转让给我的,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何某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愿意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豫x号轿车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6月9日豫x号轿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4、万喜平购买商业险、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若法庭核实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做出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做出赔偿,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而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且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标的车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比例。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按照证据规则,合议庭组织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彭某虽无异议,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辩称在原告何某住院治疗过程中,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9时30分许,本案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组路段时,将赶着自行车由路X路北横过公路的何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在何某住院时给付医疗费3000元后,不再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某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1、右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骨盆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7、脑震荡。何某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支出计x.98元,现于家庭休养,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何某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豫x号轿车原车主系万喜平,其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后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彭某,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何某与被告彭某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以原告负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彭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98;2、误工费6920元(158天×x元/年÷365天);3、护理费4426元(72天×x元/年÷365天×1人);4、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合计损失为x.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无依据的主张与《保险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442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后(法医鉴定费除外)剩余损失的80%,计人民币9963.18元[(x.90元-700元-x.92)×80%],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60元(700元×80%);被告彭某先期给付原告3000元待保险金到位后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何某负担210元,被告彭某负担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