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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协通物资服务公司与河南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协通物资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左海名苑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冬丽,濮阳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协通物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港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玉宏,濮阳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5日,福建协通公司与濮阳港源公司签订一份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建协通公司投资96.6万元给濮阳港源公司房地产工程开发使用,共分两期付给濮阳港源公司,第一期48.3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给付,第二期48.3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给付。濮阳港源公司应在1994年12月30日前将福建协通公司投资款96.6万元全部归还。福建协通公司投资款96.6万元所得利润按投资额50%由濮阳港源公司定额承包,不负任何风险。1994年12月30日前本利一起还清,共计144.9万元。协议履行地为濮阳市,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福建协通公司于1993年12月15日付给濮阳港源公司投资款48.3万元,后又于当月付给濮阳港源公司投资款48.3万元。福建协通公司付款后,濮阳港源公司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福建协通公司自1994年12月30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01年6月1日,没有证据证明向濮阳港源公司主张过权利。福建协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濮阳港源公司返还投资款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协通公司濮阳港源公司签订的引资协议书,从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属名为引资(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协议,对造成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协议无效,濮阳港源公司取得福建协通公司投资款属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福建协通公司自协议约定濮阳港源公司应归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向濮阳港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要求濮阳港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濮阳港源公司答辩福建协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采纳。福建协通公司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利润,该利润依法应予收缴,并应对濮阳港源公司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法院将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协通公司与濮阳港源公司签订的引资协议无效。二、驳回福建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福建协通公司承担。

福建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合同无效和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存在因合同无效而转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2、原判认定福建协通公司按无效合同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没有主张权利,而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处理是司法权的强制性体现,合同无效应依法返还财产,故福建协通公司请求权不存在起算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濮阳港源公司返还投资款96.6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濮阳港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判定福建协通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已超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福建协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5日,福建协通公司与濮阳港源公司签订的引资协议,名为引资,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正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福建协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福建协通公司作为协议出资方,在订立协议时信赖协议为有效,故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而濮阳港源公司未按约还款时,福建协通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即1994年12月31日起算。福建协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4年12月3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向濮阳港源公司主张过权利,福建协通公司于2001年6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福建协通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福建协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建协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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