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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姚某某、杨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1963年7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姚某某、杨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伤情处于治疗中和伤残鉴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略)公路局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临澧县X镇X路往烽火乡方向的交叉处时,恰遇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杨某甲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安福东路自西往东驶来,在该交叉路口撞上原告所驾轿车右侧前部,致原告重伤致残,车上乘员向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湘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161元、误工费6196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元。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姚某某、杨某甲赔偿x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罗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罗某琦”、“罗某钰”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情况;

3、诊断证明书3份及医疗费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文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湘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姚某某、杨某甲辩称:原告的五级伤残依据不足,其中含有人为因素;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营养费不应获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偏高;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剩余损失再按责分担,分担的部分再用三责险理赔。

被告姚某某、杨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都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有瑕疵,且含有人为因素。本院对其审核后认为,第一份鉴定文书是在医疗未终结的前提下作出,结论准确性不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鉴定文书系本院组织、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5日夜,原告罗某驾驶(略)公路局所有的牌号湘x号轿车从临澧县X镇X村驶往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22时45分许,行至临澧县X镇X村高桥组临岗公路X路交叉“+”字路X路段,遇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湘x号轿车(车辆登记户主为其妻杨某甲)沿安福东路从右往左行驶,避让不及,致湘x车头部左侧与湘x车右侧前部相撞,湘x车乘车人向华当场死亡、原告罗某和湘x乘车人曾庆桂、湘x乘车人王钟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综合分析,于2009年5月2魅鲎绯氯孪适瞎ㄈ憾蓿陕姆械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ā裕乱蛳萍冻馈坏ń贩冢皇跻谔坏钜翱刀莩患耸θ庇竦刈朗返宦ń餐ㄈ煞⒙ā娣墓娴ü矗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J薄ⅰ凇牡醵谔坏钜翱刀铣郎返新恍皇貌薰傧晁颈曛鞅拿畹咦备偈K薄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疤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埂庇竦刈率邢媪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鉴于二者的违反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程度基本相当,罗某、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华、曾庆桂、王钟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罗某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院救治,花去了医疗费1814.94元。当日转入(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了医疗费x.79元。2009年12月1日因伤未完全治愈重入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了医疗费x.4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结论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胸,右下肺不张;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腰背部皮肤烫伤;右肩胛骨骨折。经本院组织、委托,2010年9月26日(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⑴脑震荡、头皮挫伤;⑵双肺挫伤、右侧气胸伴双侧胸腔积液;⑶右侧第3-12肋骨多处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伴胸壁塌陷;⑷右侧肩胛骨骨折;⑸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已行“右胸血胸清除、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及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现伤后17个月,右侧胸部痛疼、活动和行走后气促明显。后遗右侧胸壁塌陷,胸膜增厚、粘连,影响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8个月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个月(二次实际住院83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案实际结算。后期取右侧肋骨内固定装置,后需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

湘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为该车保险期内第二次事故。

原告罗某系(略)公路管理局职工,X年X月X日生育二女罗某琦、罗某钰,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湘x乘车人曾庆桂受伤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

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杨某甲分别向临澧交警队及本院预交了事故保证金x元和x元,被告都邦公司先予执行x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罗某与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统计数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罗某系事业单位职员,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费的诉请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肢体残疾,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罗某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x.13元{中医院1814.94元+(略)第一人民医院一次住院x.79元+(略)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x.4元+后期治疗费6280元[(8月×30天-83天)×40元/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仅请求x元(住院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1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83天×12元/天);3、营养费960元(8月×30天×1/3×12元/天)(三项合计x元);4、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仅请求3161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女×15年×9946元/年×60%÷2人),原告仅请求x元;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四项合计x元);8、鉴定费500元。总计:x元。

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湘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分担。因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姚某某、杨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50%。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x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尚有x元(x元-x元),被告姚某某、杨某甲应承担x.5元(x元×50%)。原告罗某的其他损失x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本起事故同时导致了受害人向华死亡,被告都邦公司对死者向华的损失同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者向华的损失为x.33元[见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卷],本案原告罗某的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与死者向华的损失总和为x.33元(x元+x.33元),该部损失在上述损失之和所占的比例为39.0599%(x元÷x.33元),被告都邦公司只能按比例对原告罗某的该部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x.89元(x元×39.0599%),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x.11元(x元-x.89元)只能赔偿死者向华的损失,这样死者向华尚余损失x.22元(x.33元-x.11元),其中被告姚某某、杨某甲应承担x.61元(x.22元×50%)。原告罗某的该部损失剩余部分x.11元(x元-x.89元)由被告姚某某、杨某甲承担x.06元(x.11元×50%)。因此,被告姚某某、杨某甲在交强险外尚应赔偿原告罗某的损失为x.56元(x.5元+x.06+500元×50%),二被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原告罗某与死者向华的损失(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和为x.17元(x.56元+x.61元),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承担的损失在上述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为45.3297%(x.56元÷x.17元)。因湘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三责险,故被告都邦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并按上述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的上述损失,即x.71元{[x元×(1-10%)-200元]×45.3297%}。剩余损失x.85元(x.56元-x.71元)由被告姚某某、杨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上述损失x.71元;共计x.6元。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6元;

二、被告姚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x.8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000元,被告姚某某、杨某甲承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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