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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汪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1949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晋阳,石门楚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汪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林、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文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9‰,到期日为2010年3月8日。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陈某乙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923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止),合计x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略)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汪某某、陈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x《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3、文信社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4、N0.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发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汪某某的账户。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汪某某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该证据能与被告汪某某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3月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文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69‰,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8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被告陈某乙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汪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某乙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923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止),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所签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约定利息9230元,合计x元及被告陈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923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乙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汪某某、陈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李春林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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