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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原审第三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原审第三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广源公司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了(x号)团体人身保险单,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单约定:建筑意外险每人限额10万元。被保险人是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领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人员。本保单承包工程为新乡市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碱回收燃烧车间。保险期间:2007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并且特别约定,工程结束保险期限终止。2007年11月15日,广源公司向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交清为期一年的保险费2775元。2008年5月11日,广源公司的职工姬小亮在承包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广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及时将这一保险事故通知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但是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银某甲系被保险人姬小亮的丈夫,原告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系姬小亮的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源公司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一年的保险费2775元,虽然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但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结束保险期限终止。被保险人姬小亮在承包工程施工现场意外死亡。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建筑意外险10万元。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是被保险人姬小亮的法定继承人,也是保险金的受益人。故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以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要求第三人(投保人)提交该手续,符和要求后,再收取保险费,而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先通知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交该手续的情况下就收取了投保人一年的保险费,其过错不在第三人,而在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源公司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广源公司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现广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广源公司并未办理续保手续,且承建的工程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起4个月,姬小亮死亡时间是2008年5月11日,已在保险期间之外。三、原审认定姬小亮为被保险人没有相关依据,也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银某丁口头辩称: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人一年的保费,保险合同欠被保险人书面签字,保险公司不要求投保人提供,程序上的瑕疵过错完全在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二、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后第3个月内,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三、广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姬小亮是公司职工且是被保险人,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广源公司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纳了一年的保费,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至工程结束,所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理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广源公司为企业职工向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知晓其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投保范围里明确规定本保险需经被保险人广源公司职工书面同意,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并未要求广源公司提供该材料,就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受了广源公司一年的保费,该行为说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同意为广源公司的职工承保,并承担保险条款规定的风险而不需要广源公司职工书面同意。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案是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六条规定。综上,广源公司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第四条:工程结束保险期限终止。该条是保险期间的特别约定,是对前款保险期间(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的变更,故,保险期间的计算应遵循该约定。根据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审批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姬小亮发生意外死亡是2008年5月11日。同时,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保险期间是5个月,则广源公司只需交纳保险费的60%,现广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以上两点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称姬小亮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新乡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广源公司职工出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姬小亮是被保险人,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对本案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姬小亮为被保险人没有相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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