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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诉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王某某、姚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农历11月初四生。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以王某某、龙腾货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审查立案后,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姚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运峰、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被告王某某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上旬,原告与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联系购买米黄某抛光板石材,并向刘××支付某购货款x元。5月16日,刘××将原告购买的石材交被告龙腾货运公司承运至原告的石材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县××镇第一建材市场原告的石材门市部。装货后,刘××书写了发货清单,载明所装货物中有15块米黄某抛光板有折裂纹。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负责送货的司机王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署了姓名。但货物运达后,原告发现载运的米黄某抛光板全部毁损,遂与送货的王某某等人发生争议,并拒收了运输途中损坏的78块米黄某抛光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按600元3的市场销售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16日的发货清单。证明货主为李某及交付某输的货物的情况。2、刘××于2009年5月25日书写的《关于李某购买我公司米黄某大理石板材一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1)李某即李某;(2)李某为购买93块米黄某抛光板向刘××支付某料款x元、加工费3000元、装车卸车费650元,共计x元;(3)交付某运的货物情况及李某拒收78块米黄某抛光板的原因。3、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属实。4、李某在案外人王××、魏××的货运清单上书写的接货收条。证明李某接货必书写收条的接货习惯。5、李某在2009年4月7日与郭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此次的购货目的是向郭先生出售。6、商户张×、包×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在福建市场的批发销售价是每平方米680元——7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损赔偿数额有价格依据。

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辩称:龙腾公司与原告无货运合同关系。该次货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龙腾货运公司仅是以龙腾货运公司的名义为王某某的运输车辆办理了行车证,并按年度向王某某收取车照、保险等相关服务费。王某某的此次货物运输业务是从高××的大地货运信息部承接的,因此,龙腾货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予举证。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无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是受高××的大地货运信息部的委托给李某送货。2、原告所诉不实,王某某已按大地货运信息部的委托将货物交付某了李某。3、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和姚某某,王、姚某人是合伙关系,行车证办在龙腾公司名下。

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姚某某用手机拍下的商铺门面照片和室内地面上堆放的石材照片。证明货已交付某李某。2、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运输车辆系王某某、姚某某合伙购买。该次送货的人有王某某、姚某某、王××、王××。货拉到后,绷带未松、架子未倒,符合货运行规。但卸车时石板碰到车帮碰出了裂纹,因此,石板烂了的原因是李某的人员卸车不慎造成的。李某收货后以板子拉烂了为由拒付某费。3、案外货运司机刘×的证言。刘×称其与王某某同路到福建送货。到福建后,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的内容是李某说石板拉烂了,不付某费,因此,王某某想把货拉回南阳,但李某不让。刘×遂与同行的货运司机六七个人到李某的门市看情况。看到卸下来的板从中间裂口但没有破碎,遂调解说只要绷带不松、架子不倒,就不是运输上的责任,是装车的时候就烂了,扣点运费算了。李某拒绝并骂口。4、高××的证言。证明高××以福建大地专线的名义从事福建货运中介,每介绍一次业务向承运人收取300元介绍费,介绍费按年度结算,运输费归承运人。高××与李某有多年业务关系。李某有好几个名字,李某、李某、李某都是她的名字。该次货运是李某与高××联系托运的。高××把业务介绍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货送到后,王某某、李某都给高××打电话,李某说板拉烂了,王某某说板没拉烂。高××遂委派在福建的车主刘××去看货的情况。刘××看货后给高××打电话说翻看了十几块货都没见烂。5、刘××的证言。刘××称他经高××介绍与王某某同一天往福建送货,当天晚上,高××打电话让他到李某的门市部看看王某某给李某送的货烂没烂,他去到李某的门市部翻看了十几块板,发现都没烂,就没再继续看,并给高士伟打电话说货没烂。

被告姚某某在被追加为被告后未到庭答辩、举证。

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不显示拍摄时间,且拍摄地点不清、照片画面模糊,即使是拍摄在李某门面房内,李某本身经营着石材,仅以照片无法判断照片上的石材就是王某某拉给李某的石材,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4、5系证人证言,四个证人中一个是王某某的合伙人,与王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个是王某某的同行,与王某某有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互相矛盾,有的说货烂了,有的说货没烂,有的说货装车时就烂了,有的说货卸车时碰烂了,因此,几个证人证言不可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龙腾货运公司、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证据2证明的购货价格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证据书写人刘道强无资格证明李某即李某;证据3只能证明该身份证是原告的身份证,但证明不了李某即李某;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更证实不了李某的业务习惯;证据5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供货人刘××出具,刘××作为李某的供货商,有资格证明李某的姓名使用情况及此次购货的相关情况,因此,刘××的证言可与其它有效证据结合使用;原告的证据3合法、真实,虽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又名李某,但与其它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应予采用;原告的证据4、5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具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亦无法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客观合理,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证明事实的作用;王某某的证据2为姚某某的证言,其关于合伙的陈述得到了合伙人王某某的认可,其本次货运有四人同车前往、板烂引发纠纷的陈述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上述证言内容有效,但其对板烂原因的陈述原告不认可,又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此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应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证据3能证明因板烂引发纠纷,但其关于板烂的原因的陈述系个人推测,因此不具客观性,其烂板原因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证据4系货运中介的证言,其证言中关于刘××验货发现货没烂的陈述与被告王某某的自认货烂相矛盾,因此应不予采信。其证言的其它部分得到了原告及王某某的认可,应予采信,尤其其证言中关于李某又名李某的陈述与原告的证人刘道强的陈述相一致,应予采信;王某某的证据5与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该证人所言无以印证,应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并合议庭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南召县人,系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县××镇第一建材市场经销石材的个体商户,其经销的石材由河南省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供货,由以福建大地专线的名义从事货运中介的高××介绍车辆运货。2009年4月,李某与刘××联系购卖米黄某抛光板,并按约定向刘××支付某料款x元、加工费3000元、装车卸车费650元,共计x元。刘××依约为李某加工制作了93块共计151.55m2米黄某抛光板。之后,李某与高××联系货运事宜,高××将此次的货运业务介绍给了有货运车辆(车号豫x)的王某某,并与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向高××交纳300元货运介绍费,运输费由王某某所得。2009年5月16日,王某某与王××驾驶豫x号货车到河南省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石材公司)拉货。共装载93块米黄某抛光板、6个成品茶几、2块六边切荒料石。装车过程中,有15块(大块10块、小块5块、计23、3)米黄某抛光板出现了折裂纹,刘××为此电话告知了李某,并在发货清单中予以载明。王某某在刘道强书写的发货清单的承运人后面签署了姓名。王某某、王××将货车开到南阳后,与姚某某、王××一起驾驶车辆前往福建送货。四人将货送到福建并向李某交付某,李某以运输的米黄某抛光板折裂毁损为由拒付某费,并与王某某等人在货损的原因上发生争议。李某称除装车时折裂的15块板不是拉货人的原因应接受外,其它的78块抛光板共计127.73拉烂的原因在送货人,应由送货人赔偿。王某某等四人称货车到达时架子未倒、绷带未松,说明货损的原因不在送货人,送货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5月31日,李某诉至本院,称被告未尽到送货人的责任和义务,致78块板烂损无法接收,要求被告按原告经营地的平均销售价600元3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货损的原因不在送货人,且所送货物已全部交付,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未能达到货损的原因不在运输、货物已全部交付某证明目的。

另查明:

(一)、李某为购买93块计151.53米黄某抛光板共计支付某款x元,平均每平方米支付某价款为387元。该93块计151.53的米黄某抛光板减去李某认可交付某15块烂板计23.3的米黄某抛光板,李某不认可交货的78块米黄某抛光板为127.73。127.73×387元3=x.25元。因此,原告李某对讼争的78块米黄某抛光板的支出成本为x.25元。

(二)、王某某、姚某某为豫x号货车的合伙购车人,该车的行车证办在龙腾货运公司的名下,王某某为此与龙腾货运公司签订了合同。王某某每年按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缴纳费用,龙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提供相关车辆审验手续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龙腾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的购车人是王某某、姚某某,二人将该车挂靠于龙腾货运公司,以龙腾货运公司的名义办理行车证,因此,王某某、姚某某、龙腾货运公司均为豫x号车的车主。王某某、姚某某为实际车主,龙腾货运公司为登记车主,三者均对豫x号车享有物权。原告李某使用豫x号车运货,即与该车的物权所有人建立起货运合同关系。因此,李某的货运合同关系既与王某某、姚某某存在,也与龙腾货运公司存在,王某某、姚某某、龙腾货运公司同为货物承运人。综上,原告李某的与被告存在货运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承运人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姚某某、龙腾货运公司作为原告李某的货物承运人,其承运的货物的发货清单载明,承运的93块米黄某抛光板在装车过程中仅有15块出现了折裂纹,说明下余的78块米黄某抛光板是完好无损的。但货物送达后发现,上车时完好的抛光板出现了货损。虽然原、被告对货损的程度、数量陈述不一,但双方对货损的事实陈述一致。审理中,被告举证不出货损的原因在不可抗力、在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系自然损耗、或者过错不在被告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确认货损的原因在承运人。虽然被告辩称货拉到时架子(货架)未倒、绷带未松,按惯例货损的责任不应由承运人承担。但因双方未事先约定,被告又举证不出只要架子不倒、绷带不松承运人就不承担货损责任的行业规定,因此,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王某某、龙腾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外依法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虽不向姚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但李某向王某某主张的是全额赔偿,并不是合伙人内部的按份赔偿。原告李某选择合伙人之一作为赔偿主体,系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某某可待承担责任后对姚某某行使追偿权。龙腾货运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其被登记为车主时,对外就依法负有了因该车而引起的相关运输责任,龙腾货运公司在明知被登记为车主会承担车主的责任的情况下把自己登记为车主,说明龙腾公司自愿承担该车的相关责任,因此,在龙腾公司与王某某、姚某某同为车主的情况下,龙腾货运公司与王某某、姚某某为共同的责任主体。因运输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责任主体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为共同清偿责任。李某请求龙腾货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李某请求的连带责任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本案以判令龙腾货运公司、王某某对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宜。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的赔偿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8块板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烂板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有有效证据。原告称仅接收了茶几、荒料石及上车时即出现了折裂纹的15块板,下余的78块烂板未接收,属于原告的自认。王某某、姚某某在未有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原告对承运的货物提出异议并为此发生激烈争执的情况下,既未对有争议的货物进行提存,也未让原告对所收货物出具收货条,更未让公证部门对所交付某货物进行公证,亦未报当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因此,王某某、姚某某应承担已将全部货物交付某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原告陈述的未接收被告承运的78块烂板的陈述成立,被告应承担78块烂板的货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某者应当交付某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此前未有货运业务,本次业务也未签订合同,因此,本院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也无法依据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600元3的市场销售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原告的78块板的购货价x.25元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某偿款x.25元。

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李某负担416元,被告王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杨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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