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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与被告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与被告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州和被告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诉称:200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3000套“杨府家酒”包装物,2006年5月9日被告把包装物提走后,除预付4000元外,尚欠x元没有结账,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及利息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

工订做产品的事实。(二)原告方2006年5月7日的入库单一份、2006年5月9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订做产品的事实(三)印刷经营许可证。

被告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加工关系属实,因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做出来的是废品,产品未达到我方要求。我付了4500元预付款,我当时打的收条是协议性收条,双方已达成协议,我不欠原告款。

被告勾某某就其抗辩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1)已收到原告加工订做产品的事实;(2)该收条为协议性收条,加工产品质量合格就付款,不合格就不付款。(二)2006年12月10日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报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订做的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报废,被当地销毁。

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对被告勾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证明不了原告与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勾某某对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3000套“杨府家酒”包装箱,每套价格6.30元,共计x元。被告提供有样品,并支付定金4500元,由原告提供材料,组织生产。2006年5月9日,原告将已定作完成的2760套包装箱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当日自己组织车辆将该批包装箱送至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四通印务包装3000套,(杨令公内盒少240个),因质量问题,实际认定套数按酒厂认可质量合格为准,所发生费用,以酒厂认可的套数为准。(预交定金肆仟伍佰圆整)。秋雨设计室x”。2006年12月10日,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南阳秋雨视觉设计工作室,你单位2006年5月份送到的2800套杨府家酒包装,经厂质检科检查认定,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1、外箱纸质差、打孔不规范;2内盒潮湿、霉变严重;3标签穿线太短、无法使用;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批包装报废,当地销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定作费用,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所用的“秋雨设计室”名称,是被告勾某某的工作室名称,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与原告所协商的定做包装箱的行为,实为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所定做的包装箱样品,原、被告双方均未保存。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物料制成成品或半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定作包装箱的数量、标的、报酬以及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定作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是定作合同的承揽人,被告是定作合同的定作人。(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该定作物被销毁的情况下(1)对定作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如何认定(2)被告作为定作人是否应当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面验收该工作成果。该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有验收的义务;在发现定作物有质量问题时,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定作合同时,没有约定如何验收的时间、标准。原告在交付包装箱时,被告仅对包装箱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并未履行验收义务,而是直接将包装箱运到了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这是被告的第一个过错。在200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有“因质量问题”等字样,即证明了被告此时已发现原告所交付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向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追要该批包装箱,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修理或者重作。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包装箱退还给原告,而是任包装箱存放在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导致包装箱内盒潮湿、霉变,被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在当地销毁。这是被告的第二个过错。正是由于被告以上两个过错,本院对该批包装箱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另外,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是否有问题以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认定的结果为准,故河南开封康力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质量不合格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被告称原告制作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定金,该定金应作为报酬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接货时,少了240套,每套价格6.30元,应再扣除价款15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约定的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勾某某向原告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支付x元报酬。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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