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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南阳市建委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张某丁,男,

原告张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

被告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建委)。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南阳市建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斌和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南阳市建委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22时25分许,受害人张书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工业路X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机动车辆而撞在交叉口处路中间的一个铁塔型电杆的水泥基座上,导致受害人头击电杆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损害事实。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在公共道路中间构筑铁塔型电杆及基座,没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对此事故负责任;被告南阳市建委作为管理、监督市政设施的义务单位而未尽到法定职责,对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该铁塔电杆疏于监督管理,构成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原告张天保赡养费x.05元、原告张某乙赡养费x.05元、原告张某丁抚养费9367.44元、张某戊抚养费x.05元,共计x.59元。按50%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x.30元,另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赔偿x.3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死者张书明身份证及五原告的户口薄。证明死者及五原告的身份。(二)(1)三张照片。证明死者张书明当晚现场情况及所撞铁塔型电杆的位置及周边情况。该铁塔型电杆上没有警示标志(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张书明系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铁塔型电杆的水泥基座上死亡,摩托车受损,死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1)死者张书明、原告张某丙的暂住证;(2)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张书明和原告张某丙在南阳市内居住多年。(四)泌阳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郭集乡X村委证明。证明死者张书明是在南阳出车祸死亡。(五)泌阳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郭集乡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家庭生活困难,体弱多病;(六)被告南阳市建委主要职责。(七)2008年河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赔偿计算方法。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辩称,死者张书明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力线路是经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手续齐全、合法。且悬挂有警示标志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张书明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就其抗辩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死者张书明本人造成的。(二)1990年2月19日南阳市建委规划科“关于北环城路XKV公用电力线路架设的规划意见”。证明该线塔是经过审批的、合法的。(三)照片三张。证明线塔上悬挂有警示标志。

被告南阳市建委辩称,死者张书明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力线塔不属于市政设施的范围,且我们不是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该纠纷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建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上面设置有警示标志;(2)无异议;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死者张书明、原告张某丙现在还在南阳市内居住;(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某甲体弱多病应有医院出具证明;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证据来源。

被告南阳市建委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上面设置有警示标志;(2)无异议;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死者张书明、原告张某丙现在还在南阳市内居住;(2)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动部门出具证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没资格证明;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不适用2008年的赔偿标准。

五原告对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制作的;证据(三)无异议,但有一张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补上去的。

被告南阳市建委对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1)、(2),能够真实反映死者张书明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两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1)、(2),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证据(三)(1)能够证明死者张书明、原告张某丙在南阳市暂住的事实,证据(三)(2)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死者张书明、原告张某丙在南阳市居住多年的事实,且(1)、(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与原告所举证据(二)(2)、(三)(1)、(2)的证明内容相同,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一),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有合法手续的,原告称是事后制作的,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能够证明线塔上悬挂有“禁止拆卸、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标志,原告称是事后补上去的,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22时25分左右,张书明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X路交叉口处时,摩托车撞在该交叉口处的一个铁塔型电杆的水泥基座上,造成张书明本人死亡、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死者张书明的父、母,在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X乡居住,育有两男、两女,现都已独立生活;死者张书明与原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育有两男,均未成年,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居住。

张书明发生交通事故所撞到的铁塔型电杆的电力线路是被告南阳供电公司于1990年2月19日经原南阳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批准架设的北环城路XKV公用电力线路。铁塔型电杆基座为高1米左右的正方型水泥基座,电杆正南面约7米高处悬挂有一“禁止拆卸”的警示标志;正西面约4米高处悬挂有一“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上部为一面向西方的红绿灯;电杆四面没其它交通警示标志。

被告南阳市建委的主要职责其中有两项为:(一)负责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等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二)负责南阳市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区河道管理及城建监察工作;参与城市综合整治工作;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建设违规违法案件。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张书明作为一名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应该遵守交通法规,注意交通安全,但其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撞在铁塔型电杆上,造成摩托车受损、本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死者张书明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南阳供电公司作为铁塔型电杆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对于架设在交叉路口的铁塔型电杆,没有设立晚间明显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对社会不特定人构成威胁,故对于张书明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三)《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X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南阳市建委负责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等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但架设在交叉路口的铁塔型电杆属于电力设施,不属于市政设施,不属于被告南阳市建委所管理的范围,故被告南阳市建委对此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四)按照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下列项目和费用。造成张书明死亡,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获得以下的赔偿:(1)、关于丧葬费问题: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因原告请求x元,故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扶养费问题,张某甲夫妇共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扶养的义务,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赔偿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某甲赔偿年限为15年计款x元;原告张某乙的赔偿年限为20年计款x元,因原告请求x.05元,故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丁、张某戊的扶养费,原告张某丁在其父死亡时年龄为12岁,至18岁应赔偿6年,原告张某戊在其父死亡时8岁,至18岁应赔偿10年,因该两原告都随其父母在南阳市居住,且其母即原告张某丙也有扶养义务,故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837元赔偿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某丁应获赔偿计款x元,因其请求9367.44元,故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戊应获赔偿计款x元,因原告请求x.05元,故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按赔偿20年计算,计款x元,因原告请求x元,故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摩托车车损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摩托车车损费用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x.54元,因本案的损害后果死者张书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此损害后果承担20%为宜,计款x.5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死者张书明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确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得到被告南阳供电公司x.51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支付赔偿金x.51元(其中五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原告张某甲扶养费2283元、张某乙扶养费2676.41元、张某丁扶养费1873.49元、张某戊扶养费2676.41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建设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五原告负担2296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冯雪松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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