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何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长葛市电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1月25日,汉族,许昌县X镇X村人,住(略),系长葛市X路商业物资公司家电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5岁,长葛市商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30岁,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与李某甲(李某甲开办有一家电商行)在1994年6月份至1996年4月份期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互购货物。在购货时均给对方打欠条,作为日后算帐的凭证。1996年元月22日,双方对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算帐结果为李某甲欠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货款(略)元,李某甲之妻毛某华给对方打一现金总欠条:“今欠现金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略),毛秋华,96年元月X号“。李某甲于1996年元月2日偿还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5000元,于1996年2月10日偿还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8万元,且华丰公司为以上两笔还款分别打有收条,李某甲下欠华丰公司货款(略)元未予偿还。华丰公司于1997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偿还1995年6月份至1996年元月份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所欠货款(略).04元及利息,并要求李某甲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1996年4月,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曾就李某甲下余款项(略)元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算帐结果及两笔还款事实均予认可,后华丰公司以双方同意私下解决为由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1日下发长葛市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准许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撤回起诉。撤诉后,李某甲一直未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与李某甲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互购货物,互相打有欠条,后经双方算帐,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李某甲下欠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货款(略)元,后经催要李某甲偿还了(略)元,下欠(略)元至今未还。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要求李某甲偿还该(略)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称在双方算帐时,有部分李某甲所打欠条未计算在内,但李某甲不予认可,且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所提供的该部分欠条均系在双方算帐之前所打,另外长葛市华丰物资商贸公司在1997年5月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仅就(略)元提出了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称双方算帐后,部分欠条收回,部分欠条未收回,现称该部分欠条算帐时未计算在内,因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要求李某甲偿还部分欠条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双方算帐时,其3万多元的债权未计算,因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1、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驳回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承担7914.20元,李某甲承担585.80元。
长葛市华丰电力物资商贸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已算总帐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业务交往中,从未作最后统算,凡在96年元月22日以前没有收回的欠条都是有效欠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撤销原判,判令李某甲偿还华丰公司清算组货款(略).04元及利息。李某甲答辩称:1996年元月22日以前所拉货款已作最后统算,原来在长葛市法院起诉时,华丰公司已承认1996年元月22日双方的结算是总结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华丰公司与李某甲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互拉货物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都互欠对方债务,且系同种类债务,可相互冲抵,冲抵后仍负有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偿还其剩余部分的债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双方是否已算总帐,1996年元月22日以前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在1996年4月曾就1996年元月22日双方抵帐后,李某甲仍欠华丰公司货款(略)元起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华丰公司不仅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双方于1996年元月22日清理帐目,被告共欠现金(略)元,两次还款(略)元,下欠(略)元”;而且在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对1996年元月22日双方的结算是总算帐也予以认可,同时承认双方各有欠条(1996年元月22日前)未收回。据此,1996年元月22日的清算视为最后算帐。1996年元月22日以前双方的欠条互为无效欠条。华丰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华丰公司清算组负担7914.20元,由李某甲负担58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华丰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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