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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以正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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