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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良,河南创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建设路北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职工。

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良,被上诉人永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生公司、恒天公司自2005年开始建立纺织机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每次发生业务往来时,永生公司均与恒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永生公司)按需方(恒天公司)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质保期18个月,异议期12个月,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9年5月X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签字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90%,余10%质保金,18个月后支付。供货时间拖期一天,赔偿总额2‰.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恒天公司欠永生公司货款共计x.79元。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永生公司、恒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恒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永生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截止2010年2月3日,恒天公司欠永生公司货款共计x.79元,故对永生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支付货款x.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生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至立案之日止利息32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根据双方的供货情况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天公司辩称,2008年1月21日,永生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08-021),按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应于2008年3月28日交付货物,但永生公司直到2008年8月20日才交付货物,逾期142天,永生公司应向恒天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违约金意见,本院认为,因恒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恒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某天公司辩称,永生公司供应的产品有的不符合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恒天公司至今无法使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永生公司应予以退货、减少价款及报酬的意见,因恒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79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7元。

恒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永生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永生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应予以退货、减少价款及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生公司答辩称:永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永生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即使有质量问题,恒天公司怠于某行通知义务,应视为产品符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永生公司与恒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永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恒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时恒天公司未提起反诉,其主张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恒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生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且未在产品质量异议期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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