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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戊、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8年4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4日在太仓市X镇被当地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太仓市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2月31日在昆山市X镇被当地警方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昆山市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乙,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5月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之父陈顺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戊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葛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伙同葛某庚(已判刑)、葛某丙(已判刑)、葛某丁(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村委阎庙村看吹响器,此时遇见西平县X乡X村的被害人陈××等人也在看吹响器。随后,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等人追赶并殴打被害人陈××,在殴打过程中葛某丙用刀捅向被害人陈××。后来被害人陈××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同案罪犯葛某丙、葛某丁等人的供述,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自已虽然参加了,但未直接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葛某戊行为所致。葛某戊是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对葛某戊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打被害人陈××时其不在场,事后才到现场。辩护人辩称,葛某甲的行为只是一般伤害,被害人的死亡是葛某丙的行为实行过限造成。而且葛某甲是从犯,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葛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葛某乙辩称,其没有追打被害人陈××,只是帮助喊人帮忙。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处理。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乙殴打被害人陈××的证据之间有疑点。葛某乙在案发时属未成年人,是从犯、初犯,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对葛某乙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庚、葛某丙、葛某丁在上蔡县X乡X村委阎庙村看吹唢呐时,看到西平县X乡X村的陈××等人也在看吹唢呐。因误认为陈××等人是曾经打过葛某庚的人,随后罪犯葛某丙、葛某庚、葛某丁及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便去追赶被害人陈××等人。被害人陈××被追上后,葛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刀捅陈××。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用木棍及拳、脚殴打陈××。被害人陈××被陈××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999年3月24日凌晨6时30分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陈××全身共19处锐器创口,系被锐器刺伤造成肠管破裂,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父亲陈××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戊供述,1999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他和葛某丙、葛某丁、葛某甲、葛某乙、到百尺乡X村看吹唢呐,葛某己对西平五沟营的看响器的两个年轻人说:“想挨揍呗,一脚叫你踢沟里去!”有十多分钟,他看到葛某丙、葛某乙、葛某甲撵两、三个年轻人,他就抄近路追赶。在葛某村X村北头一空地上,葛某丙正用刀子捅一个年轻人,刀子都扎弯了,葛某甲用拳头打,葛某乙用木棍夯。将那个年轻人打伤后,葛某丙又去撵另外两个人,他喊葛某丙不让再撵人,葛某丙不让喊他的名字。葛某丙在追赶他人过程中,被树桩拌着摔倒致右腿骨折,同去的其他人把葛某丙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后来听说打架后葛某丙把捅人的刀子给小旦了,打架的原因他不清楚。

2、被告人葛某甲供述,1999年3、4月份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他和葛某丙,葛某戊、葛某乙在其家喝完酒后,去阎庙看吹唢呐,在途中遇见本村的葛某庚、葛某丁,当走到一个桥北边时葛某丙和葛某庚每人从腰里掏出一个刀子。走到闫庙吹唢呐的地方后,他们几个人站在那里,葛某庚指着几个看吹唢呐的年轻人说:“那几个人好象前几天打我的人”并让他们几个一块过去看看。他因酒喝多了,没有过去在路边吐酒。后他听到吹唢呐的地方打架了,就赶过去,走到一个小树林里,听到一个人在那叫,他过去一看,葛某丙在那里躺着。他问葛某丙怎么回事,葛某丙说:“腿碰到一个东西,走不成了”。他找一个架子车把葛某丙拉到本村诊所里,医生说葛某丙骨折了,最后,他村的人把葛某丙拉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去了。后来他听说打死人了,心里害怕就外出打工了。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1999年3、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葛某丙、葛某庚、葛某甲、葛某戊、葛某丁一块去阎庙看吹唢呐,到闫庙后,葛某庚指着西北一处说:“我看那边站着的几个人好象是打我的那几个人。”他记不清谁说了一句打他去。那几个人往北跑了,他们六个人就往北追,追有5、6米葛某丁让他喊人去,他就赶回去见到葛××等人,并喊葛××去打架,葛××不愿意去。之后他就去找葛某丁没有见到葛某丁,他就往北跑,在跑的过程中他在路边捡了一块砖掂在手里,在树林里他看见葛某丙在地上趴着,葛某甲在葛某丙身边站着,葛某丙说腿疼。后来,他和葛××借了一辆架子车把葛某丙拉到本村葛××诊所去了。葛某戊说葛某丙用刀捅人家了。

4、同案罪犯葛某庚供述,1999年3月16日晚19时许,他在上蔡县X乡X村委阎庙村看吹响器,他碰见了本村的葛某丙、葛某甲、葛某丁(葛某己)、葛某乙、葛某戊等人也在葛某村X村看吹响器。此时遇见西平县X乡X村的陈××等人也在看吹响器,葛某丙问他是不是陈××等人在前几天打他,他说他不认识他们,打他的是百尺朱洼村的或者是五里关村的人,他当时没有看清人。他和葛某戊还在那里看吹响器,葛某丙领着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走了。有十分钟左右,他看到葛某丙领着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在追打两个人,葛某丙追往北跑的人,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追往南跑的人,他和葛某戊就追往北跑的人。追有二、三百米,他看到葛某丙正在打陈××,他和葛某戊也上去用脚踢打。踢有五、六脚后,他发现葛某丙是用刀子捅的,他就让葛某戊抱着葛某丙,这时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等人追赶过来又对陈××拳打脚踢。将陈××打伤后,他们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葛某丙拌着树桩摔倒致右腿骨折,他们把葛某丙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他也带一把单刃刀子,但他没有用刀子捅陈××,在送葛某丙去医院的途中,他把刀子给葛××了。陈××死亡后,他就外出打工潜逃在济源市,直到被抓获。

5、同案罪犯葛某丙供述,1999年3月16日晚19点多,他和他村的葛某甲、葛某丁(葛某己)、葛某乙、葛某戊等人在葛某村X村看吹响器,此时遇见葛某庚也在看吹响器。葛某庚给他们几个说百尺五里关村的人打他啦,咱们打他去,他看到南边离他有七、八米处有三个年轻人正往北走,他和葛某庚一人手里拿一把刀子,葛某戊、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他们手中拿着木棍一起追赶。两个年轻人往南跑了没有追上,葛某戊先追上往北跑的人,他们几个到跟前后看到那个年轻人在地上坐,他们几个不论分说就对那人拳打脚踢。后葛某戊、葛某乙、葛某甲、葛某己用棍夯,他和葛某庚用刀子捅,他捅了三刀,他捅在了那人的屁股上、肩部和背部,葛某庚捅的哪个地方他没有看清。将陈××打伤后,他们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他拌着树桩摔倒致右腿骨折,葛某戊、葛某庚他们把他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送他去医院的途中,他把他带的单刃刀子给葛某戊了,他用的那把刀子是借的葛××的。

6、同案罪犯葛某丁供述,他的外号叫“小旦”。199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他村的葛某丙、葛某甲、葛某乙、葛某戊、葛某庚等人在葛某村X村看吹响器,突然有人给他和葛某乙说去打架,他和葛某乙就跑过去。他看到葛某丙、葛某戊、葛某甲、葛某庚围着一个男青年拳打脚踢,葛某丙用刀子捅,他拉着葛某丙不让他捅。将陈××打伤后,他们逃离现场,葛某丙说他捅在那人的屁股上了,在逃离过程中,葛某丙拌着树桩摔倒致右腿骨折,他和其他人一起把葛某丙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后来听说打架的原因是几天前有人打了葛某庚。

7、证人陈××的证言,1999年3月16日的晚上八点多钟,他和他村的陈××、陈××到上蔡县X乡X村看吹响器。葛某的葛某戊问他们:“你是哪里人”陈××说是王某的,又有个年轻人说他们不是本庄的,这时他们就走,葛某戊、葛某丙带领三四个人手中拿着刀和棍追赶他们三人,他们就跑。由于陈××年龄小跑得慢,一会儿不见了陈××,他们又回去找。他看到有几个年轻人在路边站,架着一个腿瘸的人,上身穿着带横条的花毛衣,他认出他们就是撵他们的人。他们在树林中一麦秸垛旁找到了浑身是血的陈××,旁边还站一个老头、一个妇女。他问陈××咋回事,陈××说是葛某戊、葛某丙他们几个打的,葛某丙、葛某戊对他捅有十多刀,其他人用木棍夯,陈××的脖子、腿上、身上受了伤。他报了警,陈××把陈××背到王某村王××诊所里,他又打电话告诉了他父亲和陈××的父亲。到晚上十二点多,西平120救护车来把陈××带走了。

8、证人陈××的证言,1999年3月16日晚上,他和他村的陈××、陈××到上蔡县X乡X村看吹响器。看有一、二十分钟,陈××、陈××喊他走,这时他们就走了。他们听到有折树的声音,有六、七个人打着手电灯撵他们,他和陈××往南跑,由于陈××的脚不舒服跑得慢,一会儿不见了陈××,他们又回去找。他看到有几个年轻人在路边站,架着一个腿瘸的人,上身穿着带横条的花毛衣,他认出他们就是撵他们的人。他们在树林中一麦秸垛旁找到了陈××,他浑身是血,旁边还站一个老头、一个妇女。陈××报了警,他背陈××走,后来那个老头找个架子车把陈××拉到王某村王××诊所里,陈××又打电话告诉了陈××的父亲。

9、证人陈××的证言,1999年3月16日晚上八点多钟,陈××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陈××被打了,在王××诊所里。他过去看到陈××在诊所里躺着,浑身是血,昏迷不醒。他和他儿子陈××一起到现场看看,回来后他报了警。他听陈××说,是葛某的几个人手中拿着棍追赶他们,其中一个叫葛某戊,一个叫葛某丙的,是他们把陈××打伤的。

10、证人葛××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葛某丙、葛某戊、葛某己、葛某甲、葛某峰到他家找人,他们在他家每人喝两杯酒的事实。当时葛某丙上身穿着带横条的花毛衣。

11、证人葛××的证言,他是一名乡村医生,1999年3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有人敲他的门,他开开门看到葛某丙的腿骨折了,葛某丙说拌在树桩上了,他让他们到城里医院去拍片子。

12、证人葛××的证言,1999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葛某甲喊他用他的三轮车送葛某丙到城里看腿,他把葛某丙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后,和“葛某己”开车回家了。葛某丙捅人用的刀子是借的他的,他记不清刀子是双刃的或者是单刃的了。

13、证人刘××的证言,1999年3月16日晚上8、9点时,他的邻居梅花喊他,说她听见有人喊救人。他出去看到树林里麦秸垛旁边有一个小孩,浑身是血,说是被人打了,让救他。这时过来一个年轻人背他,他借了一辆架子车把那个小孩拉到王某王××诊所里救治。

14、证人王××的证言,他是王某村X村医生,1999年3月16日晚上9点钟左右,阎庙村的刘××背来一个年轻孩,身上有二十多处刀伤,像是一个刀刺的伤。他给他缝和了17处,后被西平县的120救护车接走了,走时伤者还清醒。伤者是阎庙村X村的人,父亲叫陈××,他说是被人打伤的。

15、证人葛××证言,1999年3月16日晚上,他和本村葛某文等人去阎庙看吹唢呐,到阎庙后,他见葛某丙、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己五人也在场看吹唢呐。他解手回来不见了葛某戊等五人,等一会葛某乙喊他说:“葛某丙的腿摔着了。”他和葛某乙一块去距吹唢呐西约50米处,见葛某丙还在地上躺着,旁边站着葛某戊、葛某甲。后他找一辆架子车把葛某丙抬上车,和葛某乙、葛某甲、葛某戊等人拉着去本村葛××诊所,在途中遇到葛某庚、葛某二人,到葛××诊所检查后,葛××让到上蔡县城拍片子,葛某甲去葛××家找一辆机动三轮车开着,他和葛某庚、葛某己等人将葛某丙运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四楼骨科。在四楼骨科葛某己说:“你几个判八年,我判二年。”他问葛某己咋回事,葛某己说:“振远用刀子捅王某陈寺庄那人三刀,我打那人一耳光,树文、高峰、海亭拿的杨木棍。”

1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害人陈××被伤害的现场情况和尸体创口情况.

17、上蔡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尸体检验,死者损伤19处,系锐器所致。被害人陈××背部的一处创口深达胸腔造成气血胸,腚部的一处创口自尾骨右侧进入腹腔,造成肠管破裂,导致中毒性休克而造成死亡。

18、上蔡县人民法院(200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葛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0元。

19、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葛某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葛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1、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葛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X村被曹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昆山市看守所。

22、太仓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抓获经过,太仓市看守所网上在逃人员羁押证明,证实201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戊在太仓市X镇中交三航码头被浮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太仓市看守所。

23、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除同案罪犯葛某丙证明的葛某庚用刀子捅被害人陈××不能和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戊、葛某乙、葛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在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是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应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戊、葛某甲、葛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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