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某,又名苌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苗某某,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苌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2年7月20日,原告苌某某与被告的丈夫马文中签订了卖房合同,二原告将其在农村的平房三间、大门、院墙等一切不动产卖给马文中,价款是x元,同时约定相应宅基归马文中使用,待条件允许时变更土地使用证。1992年12月,换发宅基证时,买卖双方请求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马文中,但村X村委不同意,最终土地使用者由苌某某变为其妻李某某。1993年11月10日,原告苌某某又与马文中签订交换宅基协议,双方兑换宅基,各自宅基上的附属物合理作价,现金某齐。此后,双方始终未能办理宅基证变更手续。二原告认为买房和兑换宅基均未征得村X组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其签订买房合同及交换宅基协议均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三间平房、大门院墙等一切不动产和所属宅基。
被告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文中未与原告苌某某签订交换宅基协议,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1992年7月,原告苌某某因在城市买房缺乏资金,经人说合,原告苌某某将其住房、大门院墙等一切不动产卖给马文中,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村X组认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马文中一家早已付清价款,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1992年底换发新宅基证时,村委直接将原告李某某的宅基证交给了被告,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4月,原告苌某某借故从被告手中取走了宅基地使用证。二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返回房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1992年7月20日房屋卖房合同及相关收款字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3年11月10日的交换宅基协议一份,被告否认马文中曾与原告苌某某签订该协议,不认可张××出具的证明交换宅基协议成立的证言,原告亦未申请张××当庭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先在原荥阳县X乡X村有住宅一处,包括平房三间及大门、院墙等附属物,被告和其丈夫马文中均系荥阳市X镇X村农民,马文中于1996年死亡。
1992年,原告苌某某因举家迁入城市居住,经他人说合,于同年7月20日,和被告的丈夫马文中协商后签订了卖房合同一份,原告苌某某将其住宅内所有房屋等不动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马文中,马文中当天一次性付清了x元价款。原告苌某某还书面承诺其宅基归马文中使用,宅基地使用证交马文中管理,条件允许时变更使用证名字为马文中,永无争议。随后,原告腾出房屋交付给马文中,马文中及被告等家庭成员搬入该房居住至今。1992年底,当地丈量宅基换发新证时,被告实际交付了该宅基地重新丈量时的相关费用,相关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由原告苌某某变更为原告李某某,该土地使用证一直由被告保管到2008年。原告苌某某从被告处取回土地使用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房合同及交换宅基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本院认为:原告苌某某与马文中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且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故原告苌某某与马文中199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效力之有无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原告提供的“交换宅基协议”,被告不认可马文中曾签订该协议,原告提出的了解该协议签订情况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已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交换宅基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苌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任丙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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