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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孩子出生后,被告常通过168声讯台、网络等途径与形形色色的女人保持联系,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被告写下保证,原告撤诉,可被告却不履行承诺,后又不断更换手机号威胁、诽谤、恐吓原告,还到原告单位造谣闹事,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全由被告父母悉心照料。在闲暇时间,被告对玩电脑、上网聊天产生兴趣,忽视了与原告交流感情,而原告却常和男同事打电话、发短信,言语暧昧,超越了夫妻情话,还相约一块逛公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计前嫌,写下保证,原告撤诉,被告出于对家庭和孩子考虑,外出打工,并想方设法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始终不理会,不承认与第三者的关系,还置原告的自尊于不顾,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按每月3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18周岁前的抚养费;在查明原告2006年1月至今的存取款及共有财产的基础上,平分财产;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各3万元,原告和第三者在公共场合给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一直对被告通过网络等与异性聊天的行为不满,加之思想差异,兴趣、爱好、为人处事的方法不同,二人之间时有矛盾,彼此亦开始怀疑对方。2008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保证努力工作,改掉以往坏习惯,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09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自己负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一直保存着双方的储蓄存单,被告对户名为本人的储蓄存单6份(共计存款x元)予以挂失,随后支取了部分款项。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东史村储蓄所的存取款情况进行查询,该储蓄所仅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张某某的5笔存款(共计5800元)证明。另原、被告的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除电动自行车原告已占有外,均存于被告家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已占有钱、物外其余财产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持和巩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始终珍惜和不断发展夫妻之间的感情,彼此不信任对方的忠实,原告接连提起离婚,经调解,二人未能和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望,故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鉴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教育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财产的分割请求,系对本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基于侵权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要求原告等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由原告直接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款五千八百元,归原告所有;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款(包括已支取部分)一万九千九百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马永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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