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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源路尾随被害人谷X至开源路涵洞桥中间的桥洞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谷X实施抢劫,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后沿南环路向东逃窜,在逃出200米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尾随被害人谷X至开源路涵洞桥中间的桥洞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谷X实施抢劫,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后沿南环路向东逃窜,在逃出200米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自己在平顶山市X路涵洞桥持刀对一女子实施抢劫且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谷X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自己在平顶山市X路涵洞桥被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3、其它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匕首、匕首照片、叶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故将其基准刑确定为四年。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35%;犯罪时年龄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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