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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3日中止审理,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吸毒人员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鼎城区X镇瑞丰宾馆从被告人刘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10粒。在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刘某与唐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4包K粉及700元现金,从吸毒人员唐某某身上搜出10粒红色药丸。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K粉净重4.86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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