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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枝,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巨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其柒是张巨信用社在史庄镇X村的农信联络员,代表张巨信用社开展存款业务。2007年2月范其柒吸收李某乙存款x元,2009年2月到期时,李某乙要求将x元本金加x元利息合计x元继续在张巨信用社存款,范其柒未将此款存入张巨信用社,交给李某乙一张伪造的张巨信用社的x元的假存单,将x元占为己有。2007年12月份范其柒吸收李某乙存款x元,2008年12月到期转存时,范其柒也是给李某乙一张伪造的张巨信用社的x元的假存单,将x元占为自有。李某乙共持有两张合计金额x元的张巨信用社的假存单,对假存单的情况李某乙不知情。2009年3月4日政府取消了农信联络员制度,范其柒终结了与信用社的劳务关系,同日范其柒书面承诺以后不再以信用社的名义代理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

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文在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拜访存款大户李某乙时,得知其在张巨信用社有存款x元,李某文回单位核实李某乙存款信息时,未查到存款信息。2009年10月24日李某文见李某乙核实情况时,查看了李某乙的两张存单,存单上的信用社的公章不是信用社现在用的公章,其纸张厚度和颜色也不是当时信用社的存折,李某文当时认为是假存单。李某乙得知情况后,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范其柒要求取款,2009年10月26日范其柒付给李某乙x元,并收回了原开具的两张假存单,同时给李某乙对剩余x元出具了条据一张:“今收到存款李某乙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没给存折,范其柒,2009.10.X号。”范其柒因涉嫌挪用资金,金融凭证诈骗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李某乙追要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乙于2008年12月转存款x元,范其柒是张巨信用社的农信联络员,虽然向李某乙出具的是伪造的存单,但李某乙并不知情,此时李某乙与张巨信用社仍构成存款法律关系。李某乙从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处得知是假存单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追回了x元,剩余款x元由范其柒形成一个2009年10月26日的收到存款条据,范其柒出具此条据时已不是张巨信用社的农信联络员,已无权代理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此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发生纠纷时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李某乙与张巨信用社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发现是假存单之时,此时李某乙持有加盖有张巨信用社公章的两张存单,并不因出具存单的范其柒此后终结与信用社的劳务关系而改变李某乙与张巨信用社的存款法律关系,李某乙主张支付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张巨信用社理应支付存款本金及及利息。张巨信用社抗辩范其柒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给李某乙出具欠条时已与张巨信用社脱离了业务关系。因李某乙的此笔存款是在范其柒担任张巨信用社农信联络员期间存入的,2009年10月26日李某乙找范其柒换条的行为是一种补救措施,故对张巨信用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乙支付存款x元。二、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存款本金x元和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李某乙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614.47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承担。

张巨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乙称在张巨信用社有两笔存款,但张巨信用社的账上不显示有这两笔存款,这说明李某乙没有在张巨信用社存这两笔款。2、李某乙称2008年1月28日在张巨信用社存了x元,2009年1月28日到期,但其一审时提交的结息日期以及存款日期不照。3、范其柒在2009年3月份与张巨信用社终止了一切的业务关系,范其柒给李某乙出具白条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6日,范其柒出具白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张巨信用社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1、张巨信用社自己出具证明说账上查不到李某乙的两笔存款进而认定李某乙未在张巨信用社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李某乙已将款交到农信联络员范其柒处,范其柒是否交到了张巨信用社与储户李某乙无关。2、x元存款经过了多次转存,范其柒自己也记不清第一次存款的日期了,是范其柒自己凭记忆认为是2007年12月换的存单,这并不影响存款事实的存在。3、对范其柒的调查笔录、X号刑事判决书均显示,2009年3月份,张巨信用社与范其柒终止业务关系后,范其柒仍在为张巨信用社揽储。本案中,李某乙与张巨信用社的储蓄合同关系在2009年3月之前已经成立,x元是从2007年的存款延续而来,这不仅有范其柒出具的存款手续、证人证言,还有范其柒的证言和(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张巨信用社当庭提交:1、李某全、李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2、范其柒讯问笔录两份;3、张巨信用社情况说明两份;4、范其柒书写的事情经过两份;5、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调查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全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张巨信用社电脑记录上没有李某乙两笔存款,李某乙在张巨信用社没有存过款。范其柒与张巨信用社解除关系后仍然揽储是帮忙行为。李某乙质证后认为:原审庭审前调查时,范其柒自认在2009年2月为李某乙将两笔存款续存,此时范其柒与张巨信用社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巨信用社自认范其柒是其农信联络员,负责吸收农村储户的存款,双方在2009年3月解除业务关系。对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文的询问笔录、对李某全、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对范其柒的讯问笔录和调查笔录以及(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2009年3月张巨信用社与范其柒解除业务关系之前,李某乙已在范其柒处存有两笔款,与张巨信用社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且李某乙对范其柒伪造存单骗取存款的情况并不知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锁链。张巨信用社称其查账没有李某乙两笔存款记录,因查账是张巨信用社内部单方行为,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另外,范其柒是否将存款交到张巨信用社不影响李某乙与张巨信用社成立储蓄合同关系。x元存款起息时间不一致,原因是范其柒凭记忆填写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会有出入,且相关证据已证实李某乙确实在范其柒处存有x元,该瑕疵不影响张巨信用社承担付款责任。x元欠款证明虽然是2009年10月26日李某乙追回x元存款后范其柒所出具的白条,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下余的这x元存款是2009年3月以前李某乙存款的续存,因此,张巨信用社认为范其柒出具白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张巨信用社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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