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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诉被上诉人秦某玲原审被告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玲原审被告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玲委托魏某某和安某某办理到西班牙的出国手续,魏某某和安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收取了秦某玲x元,并保证出不了国退款。因魏某某和安某某未能给秦某玲办理出国手续,经秦某玲索要,2006年5月21日安某某还秦某玲x元。2007年9月5日魏某某又还秦某玲x元,二人尚欠秦某玲x元。因与二人协商索要未果,秦某玲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和安某某收受秦某玲x元费用,受秦某玲委托办理出国手续,并保证办不成此事保证退款,魏某某和安某某就应按照约定履行。魏某某和安某某未能给秦某玲办理出国手续,就应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秦某玲的费用。秦某玲要求还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某辩称秦某玲委托的是安某某,与其无关的理由,根据录音资料及魏某某提供的胡春梅的证明,可以看出秦某玲委托的是魏某某和安某某两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魏某某和安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秦某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魏某某和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0元,由魏某某和安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秦某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某某与秦某某不存在委托关系。秦某某将x元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将款交给安某某后,魏某某已和秦某玲没有关系,其出具的收条已被收回,所以,秦某某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安某某又给魏某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条,安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与魏某某有委托关系。二、魏某某给秦某某的1.5万元是秦某某借的,与本案无关。故,魏某某不应负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口头辩称:秦某某在2006年委托魏某某、安某某共同办理出国手续。依秦某某代理人与魏某某的通话记录可看出,魏某某还款1.5万元这一事实。说明魏某某、安某某是共同为秦某某办理出国手续。因此,魏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9月5日魏某某给秦某某1.5万元时,秦某某夫妻给魏某某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4月19日魏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其本人的陈述,秦某某将x元办理出国的费用先交给了魏某某,魏某某承诺秦某某走不了退款。同时胡春梅的书面证言及对魏某某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魏某某不仅是将秦某某的x元转交给安某某,魏某某还参与了秦某某、胡春梅出国手续的办理。本院认为秦某某委托魏某某、安某某共同为其办理出国手续。魏某某认为其只是替安某某收秦某某的钱,秦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但魏某某能清楚地陈述秦某某出国手续的办理情况,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魏某某称其与秦某某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魏某某、安某某未能完成秦某某的委托事项,该二受托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委托人秦某某出国费用的责任。2006年5月21日安某某返还秦某某x元后,余款安某某、魏某某一直拖延未还,2007年9月5日秦某某及其丈夫张文辉找魏某某要求返还剩余出国费用,在此情况下秦某某、张文辉所打的借条应当视为魏某某返还秦某某出国费用的依据,而非秦某某、张文辉借魏某某的借款。且秦某某在起诉时主张的x元,是将此款扣除后的余款。魏某某称其给秦某某的x元是借给其用的,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魏某某和安某某退还秦某某x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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