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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莫某与吴某、江西省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均住广西桂平市X镇X路X号。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宜春汽车服务广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X号。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莫某与被告吴某、江西省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5时50分,吴某驾驶属鑫泰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线112公里加300米处,遇陈某(原告的儿子)驾驶粤x号轿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起火,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3、被扶养人(莫某)生活费57450元(11490元×20年÷4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5.6元(48.4元×3次×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52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后,其余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赣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和鑫泰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1526元,其中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和鑫泰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首先,2009年4月27日,吴某与鑫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贷(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由于某某考虑到营运的便利及享受的优惠政策,要求把车辆登记在出卖方的名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吴某系赣x号车的购买方,是实际车主;鑫泰公司是出卖方,是名义车主。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即将车辆交付给吴某使用,由吴某控制、独立支配营运并获得全部利益。因此,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吴某承担,与鑫泰公司无关。其次,赣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及受害人陈某属农民(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是乡X镇上,既不是居住在城市,也不是在城市务工。按照(2006)民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唐有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告及受害人陈某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4、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陈某的过错程度,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第一,2009年4月27日,吴某与鑫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贷(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由于某某考虑到营运的便利及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以鑫泰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吴某系赣x号车的购买方,是实际车主;鑫泰公司是出卖方,是名义车主。鑫泰公司与吴某属于某车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即将车辆交付给吴某,由吴某控制、独立支配营运并获得全部利益。按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该车辆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吴某承担。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鑫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赣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陈某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某偿范围,而且莫某未满60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某复主张;同时,陈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4、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5时50分,吴某驾驶登记在鑫泰公司名下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线112公里加300米处,遇陈某(原告的儿子)驾驶粤x号轿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起火,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7636.6元,包括: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5.6元(48.4元×3次×3人)。

另查明,赣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非是“城市”居民。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受害人陈某于2006年11月6日因搬迁由广西桂平市X村X队X号迁到桂平市X镇X路X号,原告及受害人陈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及受害人陈某不是居住在城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莫某虽然已年满56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某告的儿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57636.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247636.6元(357636.6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291元(247636.6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分别在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74291元,合计赔偿184291元给原告陈某、莫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莫某负担288元,被告吴某负担194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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