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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保险费。2008年6月18日,投保车辆豫x货车途经西平县境内时与停驶的豫x客车相撞。后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豫x客车车辆维修费5520元及按照仲裁调解书赔付伤者医疗费2773.80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的进行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车辆维修费5520元、医疗费277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焦红波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某红波担责,而不能证明某告受损;原告无证据证实焦红波按照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名下的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核定载客3人,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等,该保险单所附交强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责任险(D1)、车上乘客责任险(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等条款。2008年3月1日,原告与焦红波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焦红波的要求选定购置车辆,提供给焦红波使用受益,焦红波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原告将价值14万元的豫x货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出租给焦红波使用,焦红波每月交租金8170元及借款购车的本息6256元;焦红波承租的车辆必须在原告指定保险公司设立的代办部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车辆租赁期满,双方按合同结清所有款项,车辆所有权归焦红波等条款。2008年6月18日18时30分,焦红波驾驶保险车辆豫x货车沿西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停驶在公路边正在下载乘客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于延军所有的豫x客车损坏及该车上乘客吕献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6月23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1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根据吕献忠的申请,作出(2008)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由焦红波赔偿吕献忠在该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2773.80元、误工费151.90元、护理费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后续治疗费1121.20元。2008年7月16日于延军维修损坏的豫x客车花费7520元。后于延军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红波及本案的原、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2008年12月2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于延军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520元,焦红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与焦红波系融资租赁关系,并非车辆实际控制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判决焦红波赔偿于延军车辆维修费用5520元、本案的被告赔偿于延军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因交通事故焦红波承担的医疗费2773.8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552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8)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与焦红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将自己名下的被保险车辆豫x货车出租给焦红波使用,焦红波承租使用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期间与豫x客车相撞,发生于延军所有的豫x客车损坏及该车上乘客吕献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西平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焦红波系融资租赁关系,并非车辆实际控制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焦红波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人,保险车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保险车辆在使用中的情况必将影响其法律上之权益,这种关联性将直接转化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焦红波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焦红波承担的损失,被告拒绝理赔,有悖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焦红波是否按照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损失赔偿的支付义务不是被告拒付赔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焦红波承担的吕献忠的医疗费2773.80元,因属于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范围,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幅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西平县人民法院在(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最高赔偿限额赔偿了于延军财产损失2000元,但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付焦红波承担的于延军的车辆维修费用5520元,且保险单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于延军的车辆维修费用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损失的保险金5520元、医疗费损失的保险金2773.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审判员杨明某

审判员张健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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