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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李某某,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李某某,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在原告东屋紧靠北墙建一楼梯,并在楼梯东侧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开挖一处茅坑;原告在紧靠被告东屋和东屋外侧现浇一跑楼梯。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受损,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进行鉴定,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认为,原告的房屋基础建在填土上,地质土不密实,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重量易产生沉降,从原告房屋与北邻被告房屋的相邻关系看,由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楼梯紧靠,原告房屋在自身沉降过程中,房屋后墙受相邻楼梯的约束作用,形成墙体开裂。被告开挖的茅坑距原告房屋基础较近,对原告房屋东端间基础沉降产生一定的加剧作用,致使原告房屋东端间室内楼梯部位产生变形、开裂。为此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后墙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房屋东端间楼梯处的损坏与被告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房屋损坏主要反映在非承重墙上,其程度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建议对楼梯位置墙体裂缝内侧进行钉挂钢丝网片粉刷处理,室内楼梯位置进行维修处理。维修费用测算为1974.63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后墙体裂缝虽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但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墙体可以做修复处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复墙体的费用1974.63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是造成其房屋墙体裂缝的直接原因,请求将被告的楼梯拆除、茅坑填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可做维修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较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房产证证明其是房屋所有人,其主体错误;原告所诉建房时间有误,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领取房产证,但柏山镇X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无误;建房的时间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现状,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甲房屋墙体的维修费用1974.6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85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房安(2010)房司鉴定第X号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房屋与端间楼梯处的损坏与北邻刘某乙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知从何而来得出的结论称:“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茅坑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判决结果不妥当。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在上诉人后墙所挖的茅坑用沙石填平。并将其楼梯撤除,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既然称被上诉人所挖茅坑与房屋东端向楼梯处的损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所建楼梯紧贴上诉人后墙,致使上诉人后墙受被上诉人楼梯约束作用,形成墙体开裂,况且目前上诉人房屋裂缝,已比鉴定时更严重,损坏程度逾日加重,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建楼梯和所挖茅坑给上诉人的房屋已造成了损害,如果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那么这一隐患就永远不能消除。一审虽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墙体的维修费用,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故判决结果明显欠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外,并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楼梯撤除,并将在上诉人后墙所挖茅坑用沙石填平,以停止对上诉人墙体的损害。

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上诉人认为:1、该案原告未取得该房的产权,无证明房产所有权的房产证,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2、该房的现实状况是房的实际占有人并非原告,而是除原告以外的他人,故原告无权起诉。其次,一审认定,被告在原告东屋紧靠北墙建一楼梯,并在楼梯东侧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开挖一处茅坑……。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盖房在先,是2001年,前院盖房在后,是2002年。根本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一审认定不顾事实真相,被告根本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果认为,原告的房屋基础建在填土上,地质土不密实,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重量产生沉降……。以上充分说明原告在建房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无过错。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建房应该想到房屋建在填土上,地质土不密实等原因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紧靠被告楼梯、厕所而建。所以,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过以上分析,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完全没有过错,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既然是一定的民事责任,就不是全部民事责任,为何判决由被告承担1974.63元的全部民事责任鉴定费3000元为何由被告承担2500元很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四、一审中,上诉人刘某乙未参加诉讼,而一审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刘某乙参加了诉讼”,导致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3、刘某乙应否拆除楼梯、填平茅坑。

刘某乙当庭提交其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某乙盖房早于刘某甲盖房,且刘某甲并未在此居住,刘某甲不是适格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为一审时刘某乙已提供过类似证据,证明内容与现在居住实际情况相矛盾。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时村委会出具证明双方是前后邻居,刘某甲为房屋所有人,鉴定报告中也记载有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乙认为: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刘某乙前邻居实际占有人不是刘某甲,刘某甲不是适格主体。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具有过错,其所建楼梯、茅坑给刘某甲房屋造成损害,该损失应由刘某乙进行赔偿。刘某乙认为: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某乙所建房屋早于前院,刘某甲房屋损害与刘某乙所建楼梯、茅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应拆除楼梯,填平茅坑。一般当地建楼梯都是在室内建,如果该楼梯不拆除,茅坑不填平,给刘某甲造成的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刘某乙认为:不应将楼梯拆除,茅坑填平。刘某乙前院盖房建在松软的土质上,是其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与刘某乙所建楼梯、茅坑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乙盖房在先,刘某甲盖房在后。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房屋的损害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后墙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房屋东端间楼梯处的损坏与北邻刘某乙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被鉴定房屋损坏主要反映在非承重墙上,其程度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建议对楼梯位置墙体裂缝内侧进行钉挂钢丝网片粉刷处理,室内楼梯位置进行维修处理。修复费用为1974.63元。这说明刘某甲房屋的损害并非一方原因造成,原审判决在此责任划分上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上诉要求刘某乙拆除楼梯、填平茅坑,因鉴定结论中,刘某甲房屋的损害与刘某乙的楼梯、茅坑没有明确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某甲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乙认为刘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刘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房屋墙体维修费人民币118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一审专递费60元,一审鉴定费3000元,合计3085元,由刘某甲负担1234元;由刘某乙负担1851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20元;由刘某乙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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