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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与被告易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南岸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胥某之母。

原告胥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湾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与被告易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某乙,原告胥某、周某丙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易某及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某保南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7日23时10分左右,胥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城区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X镇来仪场马颈子路段时与同向由易某因故障停于路边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胥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胥某死亡给其近亲戚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1527.38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55665.88元[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6480.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胥某生活费90041.20元(4502.06/年×20年)+被扶养人胥某生活费36016.48元(4502.06元/年×16年÷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8556.26元,要求各被告按30%的过错责任赔偿156056.80元。

被告易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易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在某保南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费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属抢救费用,不应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四原告应按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易某已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南岸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车在某保南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南岸公司应免赔5%;且四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南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3时10分左右,胥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城区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X镇来仪场马颈子路段时与同向由易某因故障停于路边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胥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某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

另查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易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保南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不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胥某的医药费中按10%的比例确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即1152.74元。

同时查明,李某乙系胥某之妻,生育有一子即原告胥某,胥某系胥某之父,周某丙系胥某之母,共生育有一子即胥某,周某丙与胥某于2008年1月16日离婚,经胥某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胥某左眼视力为零,为六级伤残,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务能力,为此胥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胥某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527.38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14246.93元[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6480.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胥某、胥某生活费(4502.06/年×16年+4502.06×4年×7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计算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7137.3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保南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某保南岸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保南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27137.31元应由车主易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车在某保南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某保南岸公司应直接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35905.60元[(127137.31元-1152.74元)×30%×(1-5%)],易某应自行承担6645.03元[(127137元-1152.74元)×5%+1152.74元×30%]的赔偿责任,与易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以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2元相互抵扣后,易某已多垫付7842.97元,故不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某保南岸公司请求赔付。故某保南岸公司共计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55905.60元(10000元+110000元+35905.60元),扣减易某已垫付的7842.97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48062.63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X村居民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胥某与胥某每年应计算的扶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付的标准,故在胥某年满18周某丁前只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胥某年满18周某丁以后,再按胥某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支付生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易某与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胥某进行抢救所产生的医药费不应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某保南岸公司辩称其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和非医保金额的辩称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亦未作明确约定,故某保南岸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各项损失148062.63元;

二、驳回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李某乙、胥某、胥某、周某丙共同负担1193元,由易某负担512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易某应负担部份已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不再转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元烽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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