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高某某去华东公司购买货物,当时未付货款,高某某便向华东公司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为欠货款x元,一份欠条为欠货款x元,2004年5月2日华东公司又替高某某交纳增值税7600元,高某某又为华东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票款7600元,至2006年6月、7月份,双方当事人才在一起开始对账,后华东公司向高某某多次主张权利,高某某均未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某欠华东公司货款及票款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为合同之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高某某向华东公司出具最后一份欠条为2004年5月2日,华东公司向高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06年6月、7月份,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华东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华东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华东公司的讼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辨称该批货款有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有关职能部门的质检报告,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到华东公司拉走货物时,未付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及欠票款7600元的欠条。后,华东公司多次派会计张殿清及其它股东等人去找高某某要。2006年6月高某某开了一辆轿车到华东公司要求以车抵债,但双方未协商成。根据最高某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高某某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还款义务,应认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华东公司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高某某口头辩称:高某某在购买华东公司产品时约定半个月内付款,所以高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与华东公司已货款两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华东公司提供证人卢振友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至2006年华东公司租卢振友的车去找高某某要帐。高某某发表意见称不是新证据,且是传来证据,不应认定。一审期间,华东公司提供证人该公司会计张殿清及职工李连泉出庭作证,证明每年华东公司都找高某某要账。高某某不认可华东公司以车抵债,双方曾经对帐的说法。
本院认为:高某某对购买华东公司产品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是华东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高某某称在购买华东公司产品时约定半个月内付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高某某在2004年2月27日购买产品和2004年5月2日华东公司代交增值税时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华东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华东公司认为其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应当偿还华东公司货款及票款共x元。综上,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
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共计2550元由高某某承担。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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