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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岳母,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计划生育受处罚,原告为被告交纳了7000元的罚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条丈夫欠到妻子许某人民币7000元(柒千)以后不提离婚,好好过日子,一月支付500元(伍佰)09.12.28.赵某某”。后被告给付600元(含给付子女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了欠条,变更后的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王某某现金6400元(陆仟肆佰元)证明人刘继军09.12.28赵某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计划生育被罚款,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罚款,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条系被逼所为,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没有借王某某的钱,而是拿许某的钱,请求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个欠条事实不存在。

王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应还钱,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借被上诉人王某某6400元,应否归还。

针对焦点问题,赵某某发表意见同上诉状意见,另补充:两张欠条是同一天所打,不分先后顺序。

王某某的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不认字,刚开始打条时打的不对,后来又改成640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上诉人赵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该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赵某某上诉称没有借王某某钱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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