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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王某丙、余某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西段。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余某丁,女。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丙、余某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3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被告王某丙签订一份分期偿还汽车消费借款保险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借给王某丙x元,被告余某丁为被告王某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履约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拖欠借款本金x.79元,其依据合同约定已将被告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偿还银行。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借款x.79元及赔偿损失5471.07元(其中垫付的代理费2967.32元、诉讼费25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被告王某丙签订一份分期偿还汽车消费借款保险合同书,约定:农行为被告王某丙提供汽车消费贷款x元,月利率4.575‰,时间从2002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0日,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余某丁为被告王某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供分期还款履约保险,保险金额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丙在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三个月不能付清贷款本息,原告应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丙所欠农行贷款本息余某;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农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索权转让原告,并积极主动协助原告向被告王某丙追索欠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被告王某丙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依约还款,被告余某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03年8月31日二被告尚欠农行本金x.67元,利息4443.33元及逾期利息未还。200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与农行、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分期偿还汽车消费借款保险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戚福建、李胜利、被告王某丙分别欠农行的本金x.50元、x.92元、x.67元,利息x.67元、2850.76元、4443.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03年8月31日,其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及农行的律师代理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x元(按照王某丙所占三人总债务的比例,其应分担农行的律师代理费2967.32元、诉讼费2503.75元,合计5471.07元)。2004年6月9日,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欠农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计款x.79元进行了赔付,农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欠农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计款x.79元,原告赔付给农行后,农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王某丙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王某丙行使追偿权,符合本院已确认合法有效的分期偿还汽车消费借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丙应予以偿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5471.07元,又因被告余某丁为被告王某丙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余某丁应对被告王某丙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x.79元及赔偿原告损失5471.07元;被告余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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