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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建设工程(拖欠投资回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村。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以下称偃师××)。住所地:偃师市X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男,该校校长。

原告杨×诉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建设工程(拖欠投资回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法定代表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1份《联合开发建学生公寓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投资120万元,在被告院内建学生公寓楼一栋及室内外配置,不足部分由甲方负担,甲方每年返还给乙方16.3万元,每年的3月和9月两次付清,还款期限为20年。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与前述合同内容类似的《投资兴建学生公寓合同书》,乙方又投资130万元,甲方每年返还乙方20.49万元,仍为每年的3月和9月分两次付清,还款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05年,被告就两份合同拖欠18万元,并于2006年元月1日以收集资款名义出具收据,约定了利息(年息5%)。2008年9月22日还款5万元,在条子上注明。2010年全年被告应付原告36.75万元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偃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1份《联合开发建学生公寓合同》:一、联合开发建设方式:1.乙方(杨×)投资120万元,在××院内建学生公寓楼一栋及室内外配置,不足部分由甲方(偃师××)负担。2.甲方负责建设及室内物品购置。3.因施工质量或市区规划等其他原因造成该楼无法使用时,甲方在保证乙方120万元本金基础上,再赔偿乙方60万元。二、建设规模……。三、经营方式:1.学生公寓建成后由甲方经营,甲方应聘用乙方一人参与管理,工资由甲方负担。2.甲方每年返还给乙方16.3万元,每年的3月和9月两次付清,还款期限为20年。从2002年9月至2022年9月,总还款额为326万元,款额还清后,该学生公寓及公寓内的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如一方对合同条款违约,除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另加罚10万元违约金。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份类似2002年4月18日双方所签的名称为《投资兴建学生公寓合同书》,二者不同的是,该合同约定:乙方(杨×)投资130万元,甲方(偃师××)每年返还乙方20.49万元,还款期限为15年,从2005年3月起到2019年12月止,总还款额为307.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刚开始也能如约付款。2005年9月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其应付原告x元,但仅付1500元,尚欠8万元。同年9月按第二份合同约定,其应付原告x元,但仅付2450元,尚欠10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两份合同总计18万元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元月1日以收原告杨×集资款的名义出具收据: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并约定年息5%。2008年9月22日付原告5万元,并在原收据上注明。期间被告又按两份合同履行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付款义务。2010年12月按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款总计36.75万元,但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给被告的投资款系其多方筹借,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还款困难,无奈其只好在信用社借款还债,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借款契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投资建学生公寓楼合同、被告收据、借款契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建学生公寓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所欠2005年的18万元,以收集款名义出具收据,应视为双方协议一致,对合同的部分变更,本院应予认定。就该款被告除付5万元外,下欠1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0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两份合同约定款36.75万元,并支付两份合同违约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其借款还债的利息损失,因其提供的借款契约中载明借款用途是购棉绒,并非借款还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杨×集资款13万元及利息x元(按年息5%,18万元自2006年元月1日算至2008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自2008年9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限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杨×2010年款36.7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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