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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7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科委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继,洛阳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洛阳市科委干部。

上诉人河南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下称科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生、科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继、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查明:科银公司是1993年6月经工商登记注册、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爱科公司是李涛、介安乐、张佳于1999年2月申请设立,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于1999年4月6日批准成立。该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与气象局合作建立了洛阳市风云气象寻呼台(简称风云台)。根据他们双方的协议爱科公司提供风云台的全部设备并负责经营,气象局提供全国气象部门统一使用的149.(略)频点和地址码资源、防灾、减灾气象信息等。1998年12月28日风云台用科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和人员开通至2000年3月,科银公司更换了总经理,爱科公司、科银公司发生纠纷,爱科公司从科银公司场地搬出。2000年10月31日爱科公司以科银公司强行占用其客户押金(略)元及新公司运营期间的合法收入(略)元不予归还为由,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爱科公司股东李涛、介安乐是科银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00年3月自动离职。爱科公司三股东李涛、介安乐、张佳30万元的实物出资仅是一张虚假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爱科公司是利用科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和人员创办的,爱科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科银公司强行占用其客户押金(略)元及新公司运营期间的合法收入(略)元。相反,科银公司所举的其与代销商的协议、其收取代销商押金给代销商开具的收据以及其返还代销商押金的收据互相印证证明:(略)元是科银公司收取的自己的代销商押金。帐户、财务专用章均严禁借用,爱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将其收入转入科银公司帐户由科银公司代管事实上行不通,法律、法规也绝对禁止;根据谁的钱入谁的帐的财会原则,科银公司帐上的(略)元不能认定是爱科公司的合法收入。虽然科银公司的前任总经理证明他同意爱科公司借用科银公司帐户、财务专用章,但该证明是可变证据,不能对抗科银公司所举的不变证据。爱科公司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判决:驳回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费用4000元,共计(略)元由爱科公司承担。

爱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爱科公司于1999年元月与科银公司达成协议,在创办爱科公司前后,租用科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暂时使用科银公司帐户。至2000年3月爱科公司搬离原租用的办公场所时,仍有(略)元的客户押金及(略)元营业收入在科银公司帐号内、科银公司占有该部分资产属不当得利,爱科公司请求返还合法,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爱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科银公司答辩称:爱科公司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科银公司代收过爱科公司(略)元的客户押金,科银公司帐户内也没有爱科公司(略)元的运营收入。事实上,押金是科银公司所收,并由科银公司退还(已部分退回),所有权应归科银公司,爱科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爱科公司虽于1999年4月6日登记成立,但其在验资时没有自己的注册资本,而且该公司登记注册后,以借用的名义,完全使用科银公司的场所、设备等资源进行活动,对外也是“借用”之名,使用科银公司的名义。直到1999年11月19日爱科才购电脑2台,11月22日又购电脑二台,12月14日、12月29日才购买自己的发射机(含链路接收、调制解调器等)。爱科公司经营的风云寻呼台,对外又称科银二台,该台本来是科银公司欲与洛阳市气象局合作兴办,由气象局提供全国气象部门统一使用的149.(略)频点和地址码资源、防灾减灾信息等,科银公司负责寻呼台全部设备的投资,负责办理寻呼台开台的一切手续,承担风云无线联网的一切费用等。但是后来具体运作的过程中,介安乐、李涛、张佳以爱科公司的名义取代了科银公司,实际上风云寻呼台的一切设备资源还是由科银公司提供,但是使用爱科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气象局合作的成果也被介安乐、李涛、张佳以爱科公司的名义获取。从1998年12月28日爱科公司的风云台开通至2000年3月,该公司使用的都是科银公司的厂房、设备、机器、人员,包括台徽、台标亦是科银公司的,帐号、业务营销网络也是科银公司的,对外所销售的寻呼机,爱科公司自称是借用科银公司的,连收取客户押金也是借用科银公司名义。爱科公司用以证明自己与科银公司有租赁和借用关系的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8日甲方为“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的《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28日,甲方为“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的《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的约定,但该两份协议均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且经司法技术鉴定,该两份协议上“洛阳高新科银电脑通信公司”的印章并非1999年4月所盖,而是2000年1月所盖。2、2000年5月1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洛工商高处字(2000)第X号文,作出《关于对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爱科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鉴于该公司已补足其注册资本”,决定“对洛阳爱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略)元罚款。”3、(略)元押金是以科银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在收款凭据上均盖的是科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科银公司已退还了部分押金。4、爱科公司地址码为169开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爱科公司在开办时虚报注册资本,且从1999年元月至1999年11月,该公司完全使用科银公司的厂房、机器、发射设备、人员、帐户、营销网络、台徽、台标和其他物质资源进行寻呼通讯、收取客户押金、销售通讯工具等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从1999年元月至1999年11月,是科银公司在支付成本,而由介安乐、李涛、张佳利用爱科公司的名义获取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和经营主体的爱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独立存在,爱科公司仅是寄生于科银公司身上,由介安乐、李涛、张佳用以截取科银公司经营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介安乐、李涛、张佳所称的由爱科公司借用科银公司的厂房、设备、帐户而经营成果归爱科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科银公司的一种侵权行为,爱科公司、介安乐、李涛、张佳均主张爱科公司与科银公司有借用关系及租赁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租赁协议均表明要双方签字盖章才能成立和生效,而每份协议均没有双方任何人员的签字,科银公司的公章是事隔将近一年之后才盖上去。这足以说明,爱科公司等所主张的借用关系与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同时该两份协议书也有伪造的嫌疑,据此不能认定爱科公司与科银公司有租用和借用关系,不能认定由科银公司支付成本,由爱科公司使用科银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源并由爱科公司享受这样做的经营成果,是从正常途径征得了科银公司的正当的同意,虽然借用科银公司帐户时,介安乐、李涛、张佳向当时任科银公司法人代表的谭剑英打了报告,但张佳是谭剑英的外甥,是谭剑英同意此报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从根本上损害科银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代表科银公司正常的意思表示。爱科公司所要求返还的客户押金,押金收据均显示是科银公司收取的,而且科银公司举证证实一部分客户押金其已经返还,据此认定这部分客户押金是爱科公司收取的,没有证据;爱科公司所主张的,应予返还的1999年1月至5月的经营收入(略)元仅凭爱科公司提供的统计报表不能证实,同时,由于该营业收入即使存在,也是由于使用科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人员、营销网络等资源而获得的,也就是说是利用科银公司的成本而形成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收益应当视为科银公司的正当收益,故爱科公司对其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略)元是科银公司收取的自己的代销商押金,科银公司帐上的(略)元不能认定为是爱科公司的合法收入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爱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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