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中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9年7月1日,吴某某与佛山中行属下的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至2002年6月30日,吴某某从事的是银行业务工作,佛山中行负责订立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对吴某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吴某某应参加佛山中行组织的职业培训和岗位学习,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遵守佛山中行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吴某某应当遵守金融行业关于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的各项规定,并为改善工作质量主动提高业务技能。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吴某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其他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佛山中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某某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延续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4年3月,吴某某未经佛山中行同意,私自办理了赴港澳通行证,办证后亦没有报告用人单位及将该证交单位保管,并于同年3月至5月间(具体时间:3月27日、4月3日、4月9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6日)私自凭该证频繁出境澳门。由于佛山中行单位内部曾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员工出入境须经单位同意,应将入境通行证上交单位,且吴某某出入境的情况有人向单位反映,因此吴某某自动将证件交给单位,同时其也于同年5月18日写了检讨书,内容为“本人由于思想观念不强,违反了出入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3月没有经过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期间出入澳门X次,其中有二次随同家人旅游,有几次探亲访友(因在3月份有朋友在澳门结婚),由于当时办证没有按照出入境管理规定和单位规定办理,而回来后亦无将证件交由单位保管,其中还有一次利用上班时间去澳门(当时有向部门主管领导请假,但无说明去向)违反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单位领导发觉后及时找我谈话,了解情况,说明事情的严重性,由于深感事态的严重,本人亦深刻认识到,自我及时反省。诚恳接受单位的教育处分,以后要严格要求自己,改过自身,杜绝以上的事情再次发生,做一个合格的员工”。同年的6月8日佛山中行对吴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进行了通报,同日佛山中行以吴某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某于同年7月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佛山中行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略)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裁决驳回吴某某的仲裁请求。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佛山中行未提前30天通知吴某某,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吴某某相应的补偿;2、《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私自出入港澳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其劳动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吴某某,佛山中行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规章制度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佛山中行是我国的金融机构,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对员工制定了一套比较严格的出入境管理规定,以便单位对其行踪进行必要的监控。从佛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来看,部门规章以及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相当具体,吴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员工,对行业部门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了解,且吴某某在检讨书中亦承认了其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吴某某称其不知道单位有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客观的。从吴某某出入境的次数以及间隔的时间来看,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竟然出入澳门有6次之多,且有两次利用上班时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佛山中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佛山中行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吴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某某没有违反佛山中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佛山中行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给予吴某某经济补偿。1、所谓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从吴某某出入澳门的时间看,其大部分时间是在节假日时间,且每次出入境均经公安部门依法核准允许通行,不存在违法和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问题。同时,顺德是在全国率先放宽办理出入境试点的城市之一,有其特殊性和超前性。因此,在出入境方面不能用旧规定、旧思想、旧观念来看问题,也应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不应将吴某某出入澳门的行为视为违规。2、从广东省劳动厅及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据以处罚员工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由用人单位的广大员工民主提出,集体讨论通过并报劳动部备案后才能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3、佛山中行规定的“出入证照必须上缴”明显与《出入境法》关于出入证照除公安部门外任何部门不能扣押等规定相违背,且佛山中行的规章中提到的违反该规定也只能是一种行政处罚,即进行除名等处理,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4、退一步讲,吴某某符合《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佛山中行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八条来看,被辞退职工在规定时间(一般是一个月)办理辞退手续的,可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佛山中行也应给予吴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佛山中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某某本人,佛山中行于2004年6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其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吴某某。因此,从这一角度讲,佛山中行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二、基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从上述事实均可以看出,吴某某之情形不属于法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佛山中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终止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吴某某,故应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及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三、佛山中行制定的规章制度非法限制了吴某某的人身自由,根本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有权对公民出入境行为进行管理的机关是公安和边防检查机关,一旦上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公民出入境的行政行为,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对公民的出入境活动加以任何限制,否则就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吴某某取得《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澳门的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使个人自由权的行为,佛山中行在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一旦吴某某私自出入境就将解除劳动合同,就是非法限制吴某某出入境行为,这些规定因侵犯了吴某某的人身自由而无效,不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佛山中行的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约束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行为,而吴某某是利用节假日时间出入澳门的,佛山中行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吴某某节假日期间的出入境行为没有约束力,同样也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依法行使限制或禁止公民出入境活动的权力机关是公安和边防检查机关,佛山中行称其是为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而对员工出入境的活动进行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佛山中行在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出入境证件必须上缴,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相抵触,应属无效。四、佛山中行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均是佛山中行单方面制定的,没有与吴某某等员工民主协商,也没有向员工进行公示,吴某某直到一审庭审时才知道这些文件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五、在佛山中行作出的佛中银人教(2004)X号《关于对违反我行出入境管理规定有关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中,佛山中行对与吴某某存在相同情况的其他51名员工,却分别给予了行政记过、行政警告等处理,佛山中行在此并没有一视同仁,违反了《劳动法》中所确立的平等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中行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中行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中银人教【2004】X号《关于对违反我行出入境管理规定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情况的通报》,拟证明佛山中行对其他同样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在处理结果上与吴某某相比并没有一视同仁。被上诉人佛山中行认为,其对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由于每个违纪职员的违纪情节和觉悟程度不同,故在具体处理结果上可能有差异,只要佛山中行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吴某某作出处理,该处理结果就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佛山中行答辩称:一、佛山中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具有行业特殊性,为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对员工出入境的管理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均有明确的规范员工出入境活动的规定。除中国银行外,其他各大银行对于员工出入境的活动,均有相关规章制度加以约束。而且,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分别于2001年至2003年间多次向有关单位发布、传达关于规范员工出入国(境)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广大员工严格遵守关于出入国(境)管理方面的规定。多年来,制度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二、吴某某违反佛山中行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令五申,严禁员工未经批准私自出入境,但吴某某仍无视单位的规定和纪律,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于2004年内出入澳门多次,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佛山中行解除与吴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在未事先与吴某某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中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人力资源部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编号为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因公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上收,集中保管;因私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在组织人事部门登记备案”。第四条规定“因公出国(境)证件不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如实登记备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有证未报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除名”。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1年10月22日下发编号为粤中银人教【2001】X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除规定了因公、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外,还规定“员工持有的因私护照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到人事部门备案,因公护照在任务结束后即集中到人事部门保管……如违反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严肃处罚。”,“如持证照隐瞒不报的员工,一经查实,将严惩不贷。”

佛山中行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佛中银人教【2004】X号《关于对北滘支行董鉴波等人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处理情况的通报》中,依据上述两份文件,对吴某某等人作出处罚,解除与吴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佛山中行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已向吴某某公示;2、佛山中行依据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解除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以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及粤中银人教【2001】X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依据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从吴某某向佛山中行作出的《检讨书》内容中可以反映,其清楚知道港澳通行证须经单位同意办理及交由单位保管,由此可以确认吴某某是了解用人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其也十分清楚知道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因此,吴某某认为上述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按照合法程序制定颁布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该予以遵守执行。作为国家的金融企业,佛山中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行业的特殊性,制定有关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维护金融制度和防范金融风险。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中国银行制定的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并无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适当途径向吴某某予以公示。吴某某在清楚了解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办理有关出入境证件,多次持证出境并隐瞒不报,其行为显然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佛山中行据此解除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某某认为佛山中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吴某某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因此,吴某某请求佛山中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八条只是规定了被辞退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辞退手续的,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定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且中国银行已改制为商业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故也不能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因此吴某某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