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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诉被上诉人吴某某债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起诉吴某某欠款,应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韩某某称吴某某赊欠其货款,但吴某某否认该欠条是为韩某某出具的,称没有与韩某某发生业务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韩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债权人,因此,韩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经营有一个国审种子门市部经营种子、农药。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旬,门市部工作人员王慧娴负责给吴某某送货,吴某某拖欠贷款5918元,并出具有欠条。韩某某是有合法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韩某某符合起诉条件,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吴某某书面辩称:吴某某与韩某某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吴某某给王宇亮出具过欠条,并不是与韩某某产生的业务关系,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韩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延津县红旗国审种子超市投资人,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门市部工作人员王宇亮、王慧娴给吴某某提供农药和除草剂等农用产品共计5918元,吴某某出具了欠条,未付货款。二审期间,韩某某提供证人王宇亮,证明提供给吴某某的农用产品来自延津县红旗国审种子超市,其只是给韩某某打工的。

本院认为:吴某某对韩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5918元的农用产品未付款,但其认为是王宇亮提供给他的农用产品,债权人应是王宇亮而不是韩某某。二审中,王宇亮出庭作证称其是韩某某的工作人员,且卖给吴某某的农用产品来自延津县红旗国审种子超市。根据韩某某提供的该超市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投资人就是韩某某,故,本案中吴某某所欠5918元农用产品的债权人应当是韩某某。因此,韩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地位。韩某某称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韩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起诉欠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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