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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程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曾某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最近几年矛盾加剧,已分居很长时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曾某培、一子曾某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共同债务(银行贷款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债务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有生气、打架现象,系因原告有出轨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曾某培(现跟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但并不经常,原告在感情上多次有出轨行为。近年来农闲期间,原、被告带着子女同在确山县城租房生活,原告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长女亦在此上学。2009年2月,原告将家私自搬迁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瓦主房三间、小厨房一间,无存款,共同债务欠贷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调取被告的父亲曾某德、兄长曾某彬、长女曾某培的证言及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勘验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最近几年矛盾加剧,已分居很长时间”。但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家庭的建设付出了心血和汗水,不能说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9年年初至今分居时间较短,尚未满两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存在;近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原告对感情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所致,原告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互相忠实的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应给予批评、教育。即原告所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多数时间采取了容忍的态度,且原、被告的亲属亦向本院表达了不让其二人离婚的强烈愿望,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已建立持久稳定的家庭,一儿一女是原、被告爱情的结晶,也是他们曾某和睦生活的见证,现一儿一女均未成年,更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原告应清醒认识到自己对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具有过错,并应适时予以弥补,与被告携手共建美满家庭。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谨慎、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感情方面的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学会容忍对方的缺点与不足,努力构建和谐家庭。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邢兴

杨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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