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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办工作人员,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王某甲,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时任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负责招投标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某帮助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二公司四分公司中标郑州大学综合管理中心项目的请托事项。事后,为感谢徐某某,韩某某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二公司四分公司的名义送给徐某某5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9日,徐某某退还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其负责招投标项目的预审报名接待工作,在接收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综合管理中心项目投标资料时,其办公室的张某乙让其关照一个叫“老五”的人,其同意了。报名时其见了“老五”,让其把预审文书做好,标书做好,报价要合理低价,需要带的证书带齐,不然不能中标。后来中建二局确实中标。“老五”称要对其表示感谢,见面后,“老五”给了其一个手提袋,说项目中标了,前期你们都费心。其以为是烟就收下了。晚上回到家,其发现袋里是5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5沓,每沓1万元,用报纸裹着装到一个纸袋里。

2、证人韩某某证明,2003年时,新郑州大学综合管理中心工程招标,其和王某丙、张某乙某帮助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中标,该公司给了其35万元。其给了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办的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每人5万元。其直接给徐某某打过招呼,让张某乙给他说过,让照顾一下中建二局,他说能帮就帮。后来确实中标,其为了表示感谢,和王某丙、张某丁商量给徐某某私人每人送五万元。其亲自把白塑料袋装着的五万元交给了徐某某。都是100元面额的,5沓,每沓1万元,用报纸包着放到手提袋子里。

3、证人张某乙证明,2003年6月份左右,韩某某到郑大新校区综合管理中心工程投标,让其多帮帮中建二公司四分公司的忙,让该公司中标,还让给其计划组其他人说说。后来其给徐某某说过。后来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确实中标。后来韩某某给其送了五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每沓1万元,共5沓,用一个袋子装着。

4、证人王某丙证明,韩某某和其和张某丁商量,给郑大基建处的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和另一人每人送五万元。

5、证人张某丁证明,韩某某给其说这二十五万元要打点郑大建设指挥部帮过忙的人。

6、证人周某某证明,其公司给了韩某某他们三个一个三十五万元。

7、证人张二某证明,2003年其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中标后,给韩某某送了二十五万元钱。

8、证人张三某证明,2003年时周某某经理安排其付给张二某二十五万元钱。

9、证人张四某证明2003年张三某向其单位借用现金25万元。

10、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系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办公室综合办职工,负责项目报批手续,与政府主管各部门间的工作协调等工作。其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11、记账凭证、进账单、商业发票等单据,证实中建二公司四分公司的相关账目情况。

12、定标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郑州大学新校区综合管理中心工程施工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实施。

13、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5万元人民币退缴。

14、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被告人于2010年8月18日被依法通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无自首立功情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不对,其收到韩某某送给其的钱是x元。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某受贿数额不满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受贿五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经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受韩某某之托在郑大新校区基建项目中对投标方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提供帮助,事后收取贿赂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相同,但关于收取贿赂的数额,徐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即提出实际收取的贿赂为x元,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一审据以否定其辩解的理由是:徐某某的数次供述、行贿人韩某某及共谋者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亦因本案接受贿赂的张某乙的证言。经查,徐某某供称,韩某某给他送的钱确实是五沓,其中有四沓是一万元,另外一沓少了二张,是9800元,至于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是五万元,徐某某的解释为,因为案发时间距今时间太长,在司法机关传唤时非常紧张而忽略了这一细节,后来回忆起来就如实供述了;证人李某证明,2003年时有一天,徐某某回家后,打开一手提袋发现是有人送的钱,经清点发现是五沓钱,一万一沓,但其中一沓少了二张;经询问证人韩某某,其证明将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的张二某给其的钱中,拿了五沓送给徐某某,在接到张二某的钱和送给徐某某钱时均没有清点,只是看到是钱是一沓沓捆扎好的,按照常规是一沓一万元钱,就取其中五沓交给徐某某;经询问证人张二某,其证明公司财务人员把一袋子钱交给他后他没有清点就转手送给了韩某某,钱都是一沓沓扎好的,应该是一万元一沓。综上证据,给徐某某直接行贿的韩某某并没有清点钱的具体数额,只能证明是五沓钱;给韩某某送钱的张二某也没有清点钱的具体数额,只能证明钱是一沓沓捆扎好的;证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只能印证徐某某收受贿赂这一事实,而均不能直接证明数额;给徐某某的贿赂款经过了几个人转手,且都没有进行清点,现徐某某提出其中一沓不是一万元,而是9800元,且当时与其同居的李某亦证明此情节,从现有证据综合评判,证明徐某某受到的贿款是五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徐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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