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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吴某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村民。2004年3月该陈某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现暂住南郑县X镇其哥哥吴某华(略),村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村民。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用梯子翻墙进入本村X组陈某丁(略)院内,盗得大坝沟水库承包人张某某寄放在陈某丁(略)的银白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接着,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同样手段盗得本村X组苏某某(略)油菜籽一袋,价值150元。当日陈某甲将车卖给石门村一修车店,将油菜籽卖给一(略)粮油店,销赃得款580元,已挥霍。破案后,已将车追回退给失主。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波、万辉,窜至南郑县南湖水库。见南湖水库公路边上停了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有锁住,便将该车盗走。之后,由杨某波带领将该车卖给吴某某,销赃得款385元,三人共同挥霍。而吴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盗的摩托车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一只羊交换给小南海镇X村的罗文华。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波(另案处理)企图再次行窃,便约上李某伟进行作案。三人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在窜至南郑县X巷时,见路边停了一辆蓝颜色天马110型的跨骑摩托车,就将该车从新华巷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之后,三人将该车卖给吴某某,销赃得款700元,三人共同挥霍。吴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盗的摩托车以700元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1400元转卖给城关镇何(略)湾村的刘某某。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其姨姨李某英(略)玩耍,晚上与舅舅李某乙同住在一起。次日天将亮时,被告人陈某甲从李某乙的裤包偷到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院内一辆价值4370元的红色佛斯弟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不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便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先付给陈某甲1200元,因陈某甲未给王某该车手续,余款王某未支付,陈某甲心中有气,遂决定将该车偷了再卖一次。同年7月24日,陈某甲见该车停在县城银通商厦金狐网吧门口,趁王某上网之际,再次将该车盗走,王某在该车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不知该车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后将该车以1900元转卖给(略)双龙村X组刘某平,所得款已被吴某某挥霍。破案后,已将车辆追回退给失主。

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略)下街村一鱼塘处,采取撬锁等手段盗走钓鱼人汤某某的一辆红色佛斯帝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41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车以700元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盗的摩托车以700元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1900元卖给王某,从中获利12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而王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买下。破案后,已将车辆追回退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5次,其中单独盗窃3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次,共盗得摩托车5辆、油菜籽一袋,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买卖被盗摩托车3辆,价值694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购买被盗摩托车1辆,价值4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肢体一级残疾(双腿瘫痪)。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将本案的另一共同作案人杨某波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汤某某、苏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陈某丁、刘某某、李某戊、袁某己、袁某庚、徐某某的证言,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指认笔录、照片,有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残疾证、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5次,被盗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明知其购买、销售的摩托车为他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购买、销售被盗摩托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一共同作案人杨某波,其行为构成立功,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购买的赃车已被追回退给失主,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人民陪审员:陆小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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