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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47岁。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第三人孙某丙,男,47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孙某甲与孙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原告孙某甲不服,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孙某甲对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撤销,故为了原告孙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孙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孙某甲户口本。

被告辩称,原告孙某甲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错误理解了法律法规的含义,原告孙某甲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来路不明,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且其宅基地在1998年河西村规划时就已经收回村X村委会规划给孙某典使用。原告孙某甲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属无效证件,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政府合法公正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政(2001)X号文件;2、封丘县政府布告。

第三人孙某丙未答辩,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是都是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综合审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纠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引起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原告孙某甲不服,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注销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属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被告注销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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