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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从河南玖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有限公司、洛阳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凯旋门饮食服务公司、河南民杰酒店有限公司结回的货款共计290,500元,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使用。此外,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尚有工资、提成、差旅费及回款奖励共计29,158元未予结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0年9月2日在山东德州将刘某某抓获。现刘某某亲属已退赔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7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收款副联、合同书、来往清单、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河南玖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有限公司、洛阳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凯旋门饮食服务公司、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予重视和考虑;公司在业务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考虑该因素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曾为公司发展做出巨大贡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收取的货款私自使用的事实清楚,但其在公司财务人员电话询问时除公司掌握的50,000元外,又主动承认另有16,000元货款未上交,在公司报案其被抓获后又主动交代出私自使用230,000余元回收货款的事实,其主动交代绝大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归还25,000元货款,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改处缓刑。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退赔全部货款,认罪悔罪,公司又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角度,可以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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